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07号
原告: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36号1幢6层6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宁,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智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杨宜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智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12月年度绩效工资10564.8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年度绩效工资63388.8元,2020年1月至8月的年度绩效工资42259.2元,只同意给付上述时间绩效工资1514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049、005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至12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至8月年度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股东鲁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控集团)颁发的鲁控水务字(2019)14号文件的规定,新并购公司不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因此大兴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年度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大兴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为31日、2020年1月至8月年度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告股东鲁控水务人字(2018)135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度、2020年度绩效工资考核的前提是对被告考核合格后,才予以发放。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亦认可该制度。目前原告尚未对被告进行考核,考核是否合格尚不确定,原告并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二、关于离职清单的效力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在仲裁过程中,大兴仲裁委以被告提交的《离职结算清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提交的该清单来源不明,且清单内容含原被告双方调解让步的部分,该清单原告双方并未最终谈妥,被告当初亦不认可,才提起劳动仲裁。因此仲裁委仅依只有被告一方盖章且双方存在异议的离职结算清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该清单并未生效。
***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离职结算清单所表述的内容,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及年度绩效已确认,原告对清单的真实性在劳动仲裁阶段也表示认可,应当作为认定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及年度绩效的有效证据,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
2020年10月20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049号案件中请求裁决:1、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月度绩效工资10564.8元;2、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工资13589.22元。***在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050号案件中请求裁决:1、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73953.6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42259.2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76元。
大兴仲裁委查明: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2018年11月1日;2、岗位:研发建设主管;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社保缴纳情况: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4、月工资标准:14064元;5、工资构成为:固定基础工资3744元+固定岗位工资10320元+月度绩效+年度绩效;6、最后出勤时间:受疫情影响,单位实行弹性办公,***2020年3月1日起恢复正常出勤,最后出勤至2020年9月8日;7、工资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8、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9月23日;9、仲裁请求:神州智慧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共计13589.22元(不包含双方有争议的绩效工资)。
对双方无争议的请求事项,本委认定如下:
神州智慧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共计13589.22元,本委对此不持异议,对***要求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13589.22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要素事实1:是否应当支付***月度及年度绩效工资。
神州智慧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应为73953.6元,但根据神州智慧公司股东鲁控集团下发的鲁控水务字(2019)14号文件的规定,神州智慧公司属于新并入公司,不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因此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年度绩效工资73953.6元;***正常每个月月度绩效为5282.4元,但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月度绩效工资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年度绩效工资应在2020年度考核合格后予以发放,***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30日到期,目前***考核结果未确定,且2020年6月起神州智慧公司的全体员工均停止发放绩效工资,所以上述期间月度、年度绩效工资均不同意支付。神州智慧公司提交证据一鲁控水务字(2019)14号文件,证明神州智慧公司作为新并入公司不参与绩效考核;提交证据二(2018)135号文,证明神州智慧公司考核依据、计算标准及岗位绩效条款;提交证据三(2020)纪要3号,该证据中写明“列席人员有张奇、余璐、***等人,会议研究决定公司绩效工资停止发放,因神州智慧公司目前运营状况持续亏损,经营困难,经会议研究决定自2020年6月起公司全体员工绩效工资停止发放,待公司能够实现盈利时,再由经理办公会研究绩效工资发放事宜”,证明2020年6月其公司员工停发绩效工资。
***主张及质证意见:认可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应发数额为73953.6元,每个月月度绩效为5282.4元,不认可该年度绩效不予发放。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文件所述的不参与绩效考核是不乘以绩效系数,并不是不发绩效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2020年6月之后绩效工资停发不认可。
***证据:提交证据离职结算清单,其中写明:“本人***……单方面提出离职申请,现同意对离职后工资、社保和公积金作出以下结算:2、年度绩效:(1)2018年11月和12月年度绩效共计10564.80元(含税);(2)2019年1-12月(共计12个月)的年度绩效共计63388.8元(含税);(3)2020年1-8月(共计8个月)的年度绩效共计42259.2元(含税)”,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盖有神州智慧公司公章,证明神州智慧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款项数额,其中款项数额没有单位作出让步的部分。
神州智慧公司质证意见:对离职结算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中内容是为与***调解而做出的让步,而后盖章,不应作为***的请求依据。
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神州智慧公司对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神舟智慧公司主张离职结算清单中的内容有为与***调解而做出的让步,其公司加盖了公章,视为其对离职结算单进行了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的离职结算单中清晰写明应支付***的年度绩效数额,并盖有神州智慧公司公章,神州智慧公司现以2020年9月23日之前公司出具的文件作为不支付年度绩效工资的抗辩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故本委对***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73953.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42259.2元的仲裁请求均予以支持。
***对(2020)纪要3号真实性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20)纪要3号写明***作为列席人员参与了绩效工资停发会议,***未举证证明其对绩效工资的停发提出了异议,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20)纪要3号对***己生效。综上,***要求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月度绩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要素事实2: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为14064/22.5×3倍×5天。
神州智慧公司抗辩意见:神州智慧公司在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写明***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300%的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照2倍6466元予以支付,其在庭审中又答辩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当时处于疫情期间,所以未休年休假。
大兴仲裁委认定事实及理由:神州智慧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当庭所述主张不一,其未说明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书面答辩意见。神州智慧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并未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异议,只是主张***计算错误,故本委对***要求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经本委核算,该数额为6466.21元。
2020年12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049、0050号裁决书,裁决:一、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工资13589.22元;二、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73953.6元;三、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42259.2元;四、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体年休假工资6466.21元;五、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
神州智慧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二、本案审理查明情况
仲裁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主张与仲裁裁决书载明内容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审理中,针对相关主张,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神州智慧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关于印发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控水务人字(2018)135号)。证明该文件附件1中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员工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即绩效工资=基本工资×70%×神州智慧公司年度考核结果对应的绩效薪酬发放比例×员工个人年度考核结果对应的绩效系数,即员工的绩效工资与其经营业绩和个人考核相挂钩;第十二条规定:员工绩效工资实行预发放制度,每月先按个人年度绩效工资核算数的50%为基数,按月平均预发放,个人考核结果对应绩效薪酬指数为1;年度根据最终考核,实行绩效工资多退少补。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工资标准及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证据3、《关于鲁控集团2018年第四季度及年度权属公司综合目标绩效考核情况的通报》(鲁控水务字(2019)14号)。证明该文件第二条“年度考核情况”,共计16家公司纳入考核,2018年新并入的公司不参与考核。该文件附件1、2具体列明列入考核公司名称及考核结果,并不包括神州智慧。神州智慧是2018年新并入公司,不列入当年考核,因此18年无绩效工资。证据4、神州智慧2019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神州智慧19年度的绩效由股东方鲁控集团负责,并将绩效考核结果与神州智慧的绩效工资相挂钩。证据5、(1)《关于印发鲁控集团2019年上半年权属公司经营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的通知》(鲁控水务字(2019)101号);证明该文件附件1、2对其下属权属公司第一、二季度考核结果进行公示,神州智慧第一季度生产经营得分91分,第二季度生产经营考核得分80.8分。(2)《关于印发鲁控集团2019年第三季度权属公司经营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的通知》(水利发展字(2019)24号)。证明该文件及附件1对其下属权属公司第三季度生产经营考核进行公示。其中神州智慧第三季度考核得分为15.1分。(3)《关于印发水利发展集团2019年第四季度权属公司经营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的通知》(水利发展字(2020)6号)。证明该文件及其附件1、2对其下属权属公司第四季度生产经营考核进行公示,其中神州智慧得分29.77分,年度得分为等级为C。证据6、神州智慧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决议第五条确定:由水利集团与神州环境签订目标责任书,并按照《山东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权属公司20年经营绩效考核实施办法(修订)》实施考核。证据7、(1)《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第一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证明神州智慧20年第一季度生产经营考核得分为93.45分。(2)《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第二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证明神州智慧20年第二季度生产经营考核得分为91.77分。(3)《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第三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证明神州智慧20年第三季度生产经营考核得分为33.41分。(4)《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第四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证明神州智慧20年第四季度生产经营考核得分为85.78分。(5)《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证明神州智慧20年全年生产经营指标考核得分为45.11分。证据8、***绩效明细表。证明根据上述第2-7项考核结果,计算***18年应发绩效工资为0元,19年为19494.46元、20年为-4352.7元。证据9、神州环境会议纪要(经理办公会(2020)纪要3号)。证明神州公司因持续亏损,决定自2020年6月起,全体员工绩效工资停发。证据10、神州环境会议纪要(经理办公会(2020)纪要2号)。证明神州智慧2020年的绩效考核是参照总公司山东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来进行的。由母公司对神州智慧公司来进行考核。证据11、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鲁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股东之一,无权决定对原告员工的工资及绩效的发放标准进行决定,这份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对原被告无约束力。另外根据离职结算清单,原告已经对欠付被告的工资、绩效进行了盖章确认,双方对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工资、年度绩效的结算依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鲁控水务公司作为原告的股东之一,无权对原告的目标、绩效进行考核,其下发的这一文件对原告及其员工没有任何约束力。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离职结算清单就是原告对被告即考核后所确认的结算金额。证据5(1)真实性不认可,该考核结果原告从未公示过,被告也从未看到过,且即使该考核结果属实,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5(2)、(3)的质证意见同5(1)。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1)至7(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1)。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绩效明细表与原告在离职结算清单上给被告确认的金额相矛盾,应以原告在清单上确认的金额为准。证据9真实性认可,被告并没有认可公司决定从2020年6月起就停发绩效工资。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且即使属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离职结算清单相矛盾,应以离职结算清单来认定欠付被告工资、绩效的依据。证据11没有异议。
***提交证据:证据1、离职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对欠付被告工资、年度绩效的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神州智慧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仲裁时未提交原件。离职结算清单并不代表原告认可,也不能作为发放绩效的依据,只是原告收到了该申请,且清单上写的很清楚,2020年绩效是根据山东水利集团的绩效考核来确定。对此,***称: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当庭对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已经表示了认可,原告对于自认的即使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如果原告自认后再作出否定的表示,也应认定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质证意见。神州智慧公司称:仲裁时被告只是提交了该证据的扫描件,没有提交原件,即使被告能够提交纸质原件,但我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写明了2020年的1-8月份的绩效考核是由母公司山东水利集团进行考核的,但因2020年还未进行员工考核,所以2020年的绩效工资是没有依据的,进而推定被告整个的绩效都是其自行推算的,且这也是双方调解让步的一个东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神州智慧公司在仲裁时对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在本案中却予以否认,但按照“禁止反言”的司法原则,在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离职结算单中清晰写明应支付***的年度绩效数额,并盖有神州智慧公司公章,神州智慧公司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作为不支付年度绩效工资的抗辩依据,故本院对神州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工资13589.22元;
二、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73953.6元;
三、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42259.2元;
四、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体年休假工资6466.21元;
五、驳回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亚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