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36号1幢6层6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男,该公司运营管理部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智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8月年度绩效工资19063.13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公司提交的有关公司员工考核的文件,年度绩效工资的发放需以当年度的考核结果为依据。***系2020年9月23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该时间节点我公司尚未进行年度考核,***提交的《离职结算清单》上该年度的绩效工资仅为暂定数额,需要待年度结束,我公司对***进行考核后才能确定最终发放数额。现根据2020年度考核结果,我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1月至8月绩效工资19063.13元。
***辩称,2020年1-8月绩效工资金额在《离职结算清单》中约定明确,神州智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支付。不同意神州智慧公司的上诉意见。
神州智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支付2018年11月至12月的年度绩效工资10564.8元、2019年1月至12月的年度绩效工资63388.8元、2020年1月至8月的年度绩效工资42259.2元,同意给付***上述期间绩效工资1514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神州智慧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从事研发建设主管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14064元,薪资构成为:固定基础工资3744元+固定岗位工资10320元+月度绩效+年度绩效。自2020年受疫情影响,神州智慧公司实行弹性办公。2020年3月1日起,***恢复正常出勤。2020年9月8日,***向神州智慧公司提出离职。神州智慧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
2020年10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神州智慧公司支付离职前的月工资,以及月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049、0050号裁决书,裁决:一、神州智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工资13589.22元;二、神州智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73953.6元;三、神州智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42259.2元;四、神州智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体年休假工资6466.21元;五、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神州智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神州智慧公司称***主张各年度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所出示的《离职结算清单》来源不明,且其中所载工资金额双方并未最终谈妥,不能作为应付依据。就此,神州智慧公司提交:证据1《关于印发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控水务人字(2018)135号)。证明该文件附件1中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员工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即绩效工资=基本工资×70%×神州智慧公司年度考核结果对应的绩效薪酬发放比例×员工个人年度考核结果对应的绩效系数,即员工的绩效工资与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考核相挂钩;第十二条规定:员工绩效工资实行预发放制度,每月先按个人年度绩效工资核算数的50%为基数按月平均预发放,个人考核结果对应绩效薪酬指数为1;年度根据最终考核实行绩效工资多退少补。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工资标准及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证据3《关于鲁控集团2018年第四季度及年度权属公司综合目标绩效考核情况的通报》(鲁控水务字(2019)14号)。证明该文件第二条“年度考核情况”,共计16家公司纳入考核,2018年新并入的公司不参与考核。该文件附件1、2具体列明列入考核公司名称及考核结果,并不包括神州智慧公司。神州智慧公司是2018年新并入公司,不列入当年考核,因此2018年无绩效工资。证据4神州智慧公司2019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神州智慧公司2019年度的绩效由股东方鲁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考核,并将绩效考核结果与神州智慧公司的绩效工资相挂钩。证据5(1)《关于印发鲁控集团2019年上半年权属公司经营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的通知》(鲁控水务字(2019)101号);证明该文件附件1、2对其下属权属公司第一、二季度考核结果进行公示,神州智慧公司第一季度生产经营得分91分,第二季度生产经营考核得分80.8分。(2)《关于印发鲁控集团2019年第三季度权属公司经营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的通知》(水利发展字(2019)24号)。证明该文件及附件1对其下属权属公司第三季度生产经营考核进行公示。神州智慧公司第三季度考核得分为15.1分。(3)《关于印发水利发展集团2019年第四季度权属公司经营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的通知》(水利发展字(2020)6号)。证明该文件及其附件1、2对其下属权属公司第四季度生产经营考核进行公示,神州智慧公司得分29.77分,年度得分为等级为C。证据6、神州智慧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决议第五条确定由水利集团与神神州智慧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并按照《山东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权属公司2020年经营绩效考核实施办法(修订)》实施考核。证据7(1)《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第一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证明神州智慧公司2020年第一季度生产经营考核得分为93.45分。(2)《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第二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证明神州智慧公司2020年第二季度生产经营考核得分为91.77分。(3)《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第三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证明神州智慧公司2020年第三季度生产经营考核得分为33.41分。(4)《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第四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证明神州智慧公司2020年第四季度生产经营考核得分为85.78分。(5)《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证明神州智慧公司2020年全年生产经营指标考核得分为45.11分。证据8、***绩效明细表。证明根据上述第2-7项考核结果计算***2018年应发绩效工资为0元、2019年为19494.46元、2020年为-4352.7元。证据9、神州智慧公司会议纪要(经理办公会(2020)纪要3号)。证明神州智慧公司因持续亏损,决定自2020年6月起,全体员工绩效工资停发。证据10、神州智慧公司会议纪要(经理办公会(2020)纪要2号)。证明神州智慧公司2020年的绩效考核是参照总公司山东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来进行的,由母公司对神州智慧公司来进行考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鲁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神州智慧公司的股东之一,无权决定对神州智慧公司员工的工资及绩效发放标准进行决定,该关于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对其无约束力。另外,根据《离职结算清单》,神州智慧公司已经对欠付其的工资及绩效进行了盖章确认,双方对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之间工资、年度绩效的结算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鲁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神州智慧公司的股东之一,无权对神州智慧公司的目标、绩效进行考核,下发的这一文件对神州智慧公司及员工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神州智慧公司向***出具的《离职结算清单》就是其公司对***考核后所确认的结算金额。对证据5(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神州智慧公司从未公示过该考核结果,其也从未看到过该考核结果,即使该考核结果属实,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2)、(3)的质证意见同5(1)。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1)-(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1)。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绩效明细表与神州智慧公司在《离职结算清单》上给***确认的金额相矛盾,应以神州智慧公司在清单上确认的金额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称其并没有认可神州智慧公司从2020年6月起就停发绩效工资的决定。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神州智慧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即使该证据属实,神州智慧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与其公司向***出具的《离职结算清单》相矛盾,应以《离职结算清单》来认定欠付工资、绩效的依据。
***所持盖有神州智慧公司公章的《离职结算清单》内容载有“本人***,于2020年9月8日由个人原因向神州智慧公司单方面提出离职申请,现同意对离职后工资、社保和公积金作出以下结算:1.工资结算……。2.年度绩效:(1)2018年11月和12月的年度绩效,共计10564.80元(含税);(2)2019年1-12月(共计12个月)的年度绩效,共计63388.8元(含税);(3)2020年1-8月(共计8个月)的年度绩效,共计42259.2元(含税)(根据山东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神州智慧公司2020年的年度绩效考核得分发放)。3.社保和公积金……”,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据此主张神州智慧公司已对未付其工资、年度绩效的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神州智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离职结算清单》真实性不认可,仲裁时***未提交原件,且该《离职结算清单》并不代表其公司的认可,也不能作为发放绩效的依据,只是其公司收到了该申请,清单上写的很清楚2020年绩效是根据山东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绩效考核来确定。对此,***称神州智慧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已经当庭对《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表示了认可,即便其公司对于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再作出否定,也应认定其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质证意见。神州智慧公司称仲裁时***只是提交了该证据的扫描件,没有提交原件,即便***能够提交纸质原件,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上面写明了2020年的1月-8月的绩效考核是由母公司山东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考核的,因2020年还未进行员工考核,所以支付2020年的绩效工资是没有依据的,进而推定《离职结算清单》上全部的绩效都是***自行推算的,且这也是双方调解让步的一个东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神州智慧公司在仲裁时对《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在本案中却予以否认,按照“禁止反言”的司法原则,在神州智慧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将对《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离职结算清单》中清晰写明应支付***的年度绩效数额,并盖有神州智慧公司公章,神州智慧公司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作为不支付***年度绩效工资的抗辩依据,故对神州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工资13589.22元;二、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73953.6元;三、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42259.2元;四、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466.21元;五、驳回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神州智慧公司主张根据《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中所载其公司2020年全年生产经营指标考核得分为45.11分,同意对《离职结算清单》上所载2020年1-8月的年度绩效金额按相应百分比核算发放19063.13元。***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离职结算清单》载明了各年度尚未发放其的绩效工资金额,且加盖有神州智慧公司公章,故***按照该清单所载金额要求支付2020年1-8月年度绩效工资,理由正当。神州智慧公司虽然指出《离职结算清单》中2020年年度绩效金额条款附有“根据山东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神州智慧2020年的年度绩效考核得分发放”的文字,但神州智慧公司并未就该所附内容与核发***2020年绩效金额的关联关系和影响程度予以具体证明。现神州智慧公司所述以其公司2020年全年生产经营指标考核得分45.11作为百分比核算***2020年1-8月年度绩效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且***不予认可,故对神州智慧公司上述核减金额支付***2020年度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神州智慧公司依据《离职结算清单》所载金额向***支付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双方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神州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