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2794号
原告:襄阳金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天工业园中航大道中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60068269994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襄阳金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金顿电气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襄阳金顿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金顿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9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名称为防雨双层门柜一台及配电箱一台,共29800元,此货已于2015年11月23日由被告签收,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货物名称为防雨双层门柜一台及配电箱一台,价款110000元,约定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货物已于2015年11月23日由被告签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2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襄阳金顿电气有限公司与**和因买卖电气设备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襄阳金顿公司要求**和支付所欠货款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金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9800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保全费318,共计863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强
人民陪审员 马 爽
人民陪审员 方 怡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