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3502号
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1159Y。
法定代表人:牛天虎。
住所地: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玺,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069254,
法定代表人:苏桂华。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168号武成商业步行街南楼九层。
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昆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人民陪审员陈建云、人民陪审员张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天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公司的利息24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原来关系较好,为了支持被告,1996年7月15日,我公司借款500万元给被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本金于2009年12月28日已经全部归还。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09年12月28日尚欠利息2618392.25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近期无力赔还,口头承诺以后分批偿付,2010年被告分两次赔还了利息20万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2016年,我公司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多次到公司要求被告确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方工作人员以法定代表人不在为由而不确定还款期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登记一份;证据3:被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法庭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来关系较为密切,1996年7月15日,为支持被告发展,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约定该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该笔借款本金于2009年12月28日已经全部归还。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09年12月28日尚欠利息2618392.25元,此后,2010年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利息20万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尚欠利息2418392.25元。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遂到公司要求被告确定利息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方工作人员均以法定代表人不在为由而拒绝确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2418000元(为方便计算,原告主动放弃对利息零头392.2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的义务。被告昆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还清借款本金后,本应该积极地将所欠利息归还原告,但却一直未予以归还,违反了《合同法》第205条中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41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利息24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4元,由被告昆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赵 刚
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
人民陪审员 张 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