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质科学院岩溶地质研究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中山中路5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翕,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原审被告:中国地质科学院岩溶地质研究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明,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地质科学院岩溶地质研究所(以下简称岩研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第二审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岩研所、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12039.9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岩研所、保险公司承担(判令由***、岩研所、保险公司径付给***)。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向***赔偿496047.01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地质科学院岩溶地质研究所向***赔偿3862.3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460.2元,由***负担10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4321元,中国地质科学院岩溶地质研究所负担34元。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向***赔偿296673.88元;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裁判错误。(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不属于粤高法[2019]159号文规定的从2020年1月1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按照城乡统一标准裁判的情况。因此,本案需审查***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1.***证据未达到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裁判错误。该39号文第11项“残疾赔偿金”中必要证据一栏明确记载: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之一:1.满一年的居住证;2.满一年的暂住证;3.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5.备案劳动合同;6.社保证明;7.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8.……;而***未能提供上述任何证据之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所有证明其在广东工作的有效证据实质上就是广州**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公章。工作证明、工资单均只是该单位单方制作和出具的,除此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如社保交纳凭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凭证、财务账簿原始记录等佐证***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年工作生活在城镇的有效证据。3.原审法院未准许岩研所关于向**公司调取有关***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社保交纳凭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凭证、财务账簿原始记录、签收凭证等的申请,仅凭该单位的证明即认定***生活在城镇属于裁判错误。如前述,***所有证据仅为**公司公章,故***是否确为该公司员工,通过查明申请调查的事项便可得知。原审法院以上述调查申请不属于审理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为由未予准许,属裁判错误。4.***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了《工作证明》及《工资单》造假的事实。首先,《工作证明》确认了***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该工资标准已属于应纳税工资范畴,***理应能够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交税证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明。其次,***提供的从2016年11月至事故发生2017年11月28日一年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期间总计存入金额仅为11604.93元。这与其每月领取工资现金7000元的***在严重矛盾:按***所述,其居住的是员工宿舍,工资是现金领取,根据生活常识,***在每月发工资后应当有5000—7000元钱款存入银行的相关记录。但***除2017年5月30日有一笔5000元存款外,大多数存款金额都在10—500元之间。这不符合一般人领取现金工资后将钱存入银行卡的常态。5.原审判决就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证据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原审判决根据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一方面采信了***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情况,另—方面又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7000元的情况。二、本案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5:5比例进行裁判,原审法院按照6:4裁判,加重了侵权人责任。综上,本次事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5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岩研所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分摊比例有误,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在道路上逆行进入机动车道而导致的,应当由***一方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其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且对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岩研所均表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岩研所、***虽对原审判决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民事赔偿比例等有异议,但岩研所、***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岩研所、***的异议均不作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明,***的户籍登记为位于湖南省××马水乡滩头村××组的居民家庭户口;***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由**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其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28日即事故发生当日,一直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且居住在公司宿舍。前述证据与***所提交的工资单、银行流水相互佐证,基本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系综合上述情形采信***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虽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任何反证足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60%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因同等责任导致损失时,机动车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机动车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而非机动车和行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来考量的。本案中,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与***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没有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责任认定有误。且***在原审诉讼中与***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中亦确认***、***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另,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完全对等关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在受害人***为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情形下,确定由机动车一方的***承担60%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原审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