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2785号
原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31号G1栋3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64587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罗县园洲镇桦泰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佛岭村委会桦阳大道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673113771X。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博罗县园洲镇桦泰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下称“桦泰公司”)以及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配合原告收回被告场地内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的机器设备[设备清单:1套臭氧发生器系统(规格参数AKO-5KG)、1套催化氧化耦合反应塔(规格参数:φ2.8m×6.5m×14mm)、1套催化氧化耦合反应塔(规格参数:φ2.4m×6.5m×14mm)、1台XL-21动力相(规格参数:1700mm×1700mm×400mm)、2台多介质过滤罐(规格参数:2800mm×2250mm×8.0mm)、1***罗茨鼓风机(规格参数:DASR100#)、1台毛发收集器(规格参数:DN200304)、2台电磁流量计(规格参数:LDC-200)、1台计量泵(规格参数:GM120/0.7)、2台计量泵(规格参数:GM500/0.5)、3台管道排污泵(规格参数:TD80-32G/2)、1台管道排污泵(规格参数:TD125-28G/4)、1台冷却塔(规格参数:20T圆形标准型)、2台水泵(规格参数(3HP2.2KW65-20)];2.被告承担已产生的运输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收回的设备为1套臭氧发生器系统(规格参数AKO-5KG)及制氧机和冷干机、1***罗茨鼓风机(规格参数:DASR100#)、1台XL-21动力相(规格参数:1700mm×1700mm×400mm)。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合同及设备分期付款协议,因特殊原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原告前往场地欲收回设备,但被告以设备所有权属于***、而***欠被告款项为由阻拦原告收回设备。原告及***均表示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拒绝放行,由此给原告产生了误工费、经济损失。2021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前往场地收回设备,被告再次阻拦,原告只能报警处理。原告向民警出示设备所有权的证明,并告知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仍旧不予理会,不予放行。直至起诉之日,原告的设备仍放置在被告场地无法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权占有原告财物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原告收回设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桦泰公司辩称,第三人***租赁了被告的厂房二楼、四楼,被告与原告此前并不认识。2021年8月份,***分批搬进设备到被告厂区,并未告知设备的权属,被告也不知道其与原告所谓的合作关系,当时被告要求***出示楼层承重报告后,才允许***搬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21年10月份左右,***因为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当时被告与***的工人在政府部门协商,在县劳动监察大队及园洲劳动所的见证下,***的工人也共同签署变卖厂房内的机械设备以发放工资的同意书。2021年11月份左右,原告到被告厂房称设备系其所有,要求搬走设备,被告才知道原告与***的合作关系。由于被告替***垫付了工人工资196万余元、租金及水电气费300多万元,合计500多万元,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搬离设备。2021年12月,被告变卖了存放在厂区二楼、四楼属于***的设备。***租赁了被告厂房的二楼和四楼,被告同意***把案涉设备放置在厂房楼顶(露天),当时因报价过低所以没有变卖成功。被告并不清楚目前留存在被告厂区内的设备是否全部都是原告所主张的设备。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被告桦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博罗县××镇××工业园××路南门小组、下介路(土名)的工业厂房第四层部分的经营权(指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使用权等租予乙方,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88000元,每五年在原基础上递增10%,合同签订后因乙方经营使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债务、税费、欠薪等由乙方承担;租赁物内的全部生产设备及后续购买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均为乙方所有;乙方所需水电、蒸汽由甲方转提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宜。2020年8月22日,被告桦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博罗县××镇××工业园××路南门小组、下介路(土名)的工业厂房第二层部分的经营权(指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使用权等租予乙方,面积为29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01500元,每五年在原基础上递增10%。上述两份合同其他约定大体一致。
2021年6月2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一份《**裤冲洗废水处理项目BOT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厂区**裤冲洗废水处理站进行提标改造,由乙方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主要包括为处理站配置合格的操作维修人员,提供设备维修和设备保养,提供废水处理站所需药剂和材料,保证废水处理站正常运行,废水处理后无色、无味、清澈透明;项目所在地为博罗县园洲镇桦阳工业区桦阳三路路口联兴泰服装染整厂。项目建设期自合同签订35天内,预计2021年7月31日前安装完成,项目运营期自2021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期满后乙方将设备移交给甲方;甲方按不同处理水量支付运营管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具体事宜。2021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裤冲洗废水处理项目补充协议》,对“BOT项目”的定义进行明确,更正该项目的性质为设备租赁性质,并约定其他的约束条件。
2021年8月4日,原告向***发出《确认函》,称其于8月2日将催化剂送至项目地,因***与厂房房东未协调好场地使用问题,导致无法将催化剂吊送至5楼顶施工场地,但吊车租赁费用3000元仍需支付,原告已先行垫付该费用,要求***在8月6日前返还。***未在确认函回执签名。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发送《确认函》,内容大意:原告提供的多介质过滤罐等各项设备总重量约119吨,经广东建业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认定项目施工场地建筑物检测范围内框架柱轴压比验算结果满足规范要求,框架柱配筋满足验算承载力的要求;经***与厂房产权人确认,同意并认可广东建业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允许原告相关设备按检测报告结论进行布置及开展施工工作。***在“确认人”一栏签名捺印。
2021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及设备分期付款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上述《**裤冲洗废水处理项目BOT合作协议》及《**裤冲洗废水处理项目补充协议》,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乙方项目现场设备、材料等(附设备、材料清单),经双方核定,除催化填料外,已进场设备、材料费用共计1456290元,总金额按核定价格的120%计算即1747548元,甲方于签订协议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最后一日向乙方支付72814.5元,分两年共24期付款,期满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可随时到现场收回已填装的催化填料;如甲方逾期支付对应款项,每逾期一天需按0.0427%支付日利息,超过10天按逾期金额5%交付滞纳金;甲方两次逾期或拒绝支付款项(超过30天视为拒绝支付),乙方有权将设备材料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收回,甲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如仍不足以抵偿乙方损失,需另行赔偿。2021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回收臭氧反应系统设备,包括臭氧发生器系统、制氧机、冷干机、罗茨鼓风机、配电及控制柜(XL-21动力相),价值65万元,签订协议后乙方可随时到现场回收;故扣减后甲方仍需支付806290元,甲方分期两年付款,总金额按核定价格的120%计算即967548元,从2022年1月30日起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40314.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不仅未支付任何约定的款项,反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80629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取回的设备是上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臭氧发生器系统、制氧机、冷干机、罗茨鼓风机、配电及控制柜(XL-21动力相)。
原告主张其系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列设备的所有权人,并提供了多份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合同签订日期
销售方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价格(元)
2021.6.23
青岛爱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臭氧发生器系统(包括冷冻式干燥机、PSA制氧机等)
AKO-5KG
1套
2021.6.29
章丘市德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三***鼓风机
DASR100#
1台
2021.7.30
临沂市兰山区创友配电箱厂
XL-21动力相
1700700400mm
曲肽
被告桦泰公司称其此前并不知悉原告与***的合作关系,故对上述事实均不清楚。被告提交其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租金水电气费用清单、对账单、工人工资确认表,主张其为***垫付了工人工资196万余元、租金及水电气费300多万元,合计500多万元,上述费用需结清后才同意原告搬离设备。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相关费用系***欠付被告的,案涉设备归原告所有,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变卖案涉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返还原物包括返还动产和不动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桦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8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由***承租被告的厂房二楼、四楼进行经营活动。2021年6月21日,原告**公司与***签订《**裤冲洗废水处理项目BOT合作协议》,后于2021年8月5日签订《**裤冲洗废水处理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上述厂房内合作经营,原告负责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裤冲洗废水处理站,全部废水处理设施由原告提供。后原告与***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及设备分期付款协议》、2021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约定原告投入的设备材料等折价806290元,由***承担,并分24个月付款,原告收回臭氧反应系统等设备。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厂房楼顶存放有***进场时的一批设备,因为***拖欠被告租金水电气等费用,且被告为***垫付工人工资,所涉费用需结清后才同意原告取回设备。而原告为其主张的设备提供了系列合同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属的案涉设备,应向原告返还。至于被告所称因***欠其租金,其有权行使留置权,因被告与***之间的租赁关系所涉债权债务尚未确定,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运输费、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确认函》提及吊车费3000元,但未经***签名确认,此外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已实际支出运输费、误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已产生的运输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存放在被告博罗县园洲镇桦泰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即位于博罗县××镇××工业园××路南门小组、下介路(土名)的工业厂房楼顶内存放的设备[1套臭氧发生器系统(规格参数AKO-5KG)及制氧机和冷干机、1***罗茨鼓风机(规格参数:DASR100#)、1台XL-21动力相(规格参数:1700mm×1700mm×400mm)]享有所有权。
二、原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取回第一判项确定的设备,被告博罗县园洲镇桦泰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应给予必要协助。
三、驳回原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利 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