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457号
原告:北京中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穗路2号院2号楼5层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7KRL3W。
法定代表人:许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李陈庄工业园(顺泰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4569174X4。
法定代表人:刘强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2396.4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22528.16元(以70239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22528.1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淄博127亩项目南区”的需要,就购买钢材等事宜,与原告进行了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要求,向被告所属项目部供应了上述材料,被告于货到现场进行验收并确认收货,但却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0239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在淄博127亩项目南区的钢材采购合同是与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鑫公司)之间订立的,答辩人与北京中顺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答辩人、北京中顺源公司、成都金鑫公司以及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委托支付四方协议》可以看出,北京中顺源公司与成都金鑫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答辩人。该四方协议中明确了四方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建设单位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欠付成都金鑫公司钢材货款,成都金鑫公司欠付北京中顺源公司钢材货款,四方约定由建设单位向北京中顺源公司的支付产生四方之间债务抵消的法律后果,即建设单位向北京中顺源公司付款视为建设单位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同时答辩人向成都金鑫公司支付货款,同时金鑫公司向北京中顺源支付货款,抵消两两之间的债务。四方未作出任何变更合同履约主体的意思表示,因此各自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四方协议中的其他主体主张相应基础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义务。3、《委托支付四方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向北京中顺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分别为:2021年6月29日,转账支付1326378.47元;2021年7月15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21年7月29日,转账支付50万元。北京中顺源公司提交的淄博蓝光南区钢材6月供应核对表是2021年6月21日形成的,应当在后续委托支付的2826378.47元已经代成都金鑫公司支付,假设没有包含在付款之内,那么北京中顺源公司也只能依据合同和事实向成都金鑫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北京中顺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出库单、淄博蓝光南区钢材6月供应核对表及何东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出库单及核对表载明的收货人均是何东霞,核对表加盖了被告淄博蓝光雍锦半岛项目部公章。被告质证对出库单和核对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认可何东霞是其项目现场工程师,但仅是确认收货,并非确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提交《委托支付四方协议》(2021年6月25日签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与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淄博127亩项目南区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拟证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经质证认可《委托支付四方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根据四方协议内容,成都金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成都金鑫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成都金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成都金鑫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与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总包合同关系,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由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直接代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视同收到成都金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同时相当于被告收到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成都金鑫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的钢材款,消灭相应金额债务的效果。原被告、成都金鑫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分别在《委托支付四方协议》上盖章。2021年6月29日、7月15日、7月19日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通过尾号882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尾号1956的兴业银行账户1326378.47元、1000000元、500000元。
另,原告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对被告提交的《委托支付四方协议》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未对诉讼主体予以追加。
上述事实由出库单、对账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支付四方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淄博127亩项目南区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钢材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买卖合同或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被告提交的《委托支付四方协议》能证实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24.5元,由原告北京中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民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玉凤
书 记 员 亓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