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瑞建材有限公司、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113号 原告:山东中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青田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3173886K。 法定代表人:常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载明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勇士生活区89号楼3**101号,系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工业园(顺泰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4569174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拖欠原告未结算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产生的总货款70%)2322427.25元整及经济损失118669元(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4109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拖欠原告未结算货款(截至2022年2月21日产生的总货款70%)441021.25元及经济损失292607元(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暂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733628.2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淄博雍锦半岛项目18#、21#-24#楼,地下城库工程”供应商品砼,按照合同约定以形象进度为付款期限,正负零封顶后需方向工程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正负零以上每月按形象进度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截止起诉之日,原告通过与被告对账结算共计确认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720346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货款金额的70%,即5042427.2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20000元,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又支付货款200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向被告催促其按时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变更诉请现应付款金额441021.25元没有异议。被告先后付款472万元。但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能以原告主张结算时间计算,同时原告主张计算时间也不是双方结算时间。其次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超过年利率18%,超过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后,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累计不超过未结算货款的10%,本案不应超过441021.25元的10%,及44102元,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另双方对保全责任保险费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总货款7372887.5元,合同约定结算至70%即5161021.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720000元,尚欠原告应付未结算货款(截至2022年3月4日产生的总货款70%)441021.25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结算期限约定为:以形象进度为付款期限,正负零封顶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按单个楼(车库)为计算单位),正负零以上每月按形象进度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已送货的95%(不迟于2022年9月15日),一年后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则15日内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需方需按约按时与供方对账及支付货款,若未按约按时支付的,需方需承担未结算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累计不超过未结算货款的10%。 期间原被告多次对账,原告提交对账单及明细表,以证实结算金额及时间,显示:2021年4月7日被告签字确认本账单总金额194600元,2021年5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本账单总金额1347310元,2021年6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本账单总金额556175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本账单总金额845050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签字确认本账单总金额为934055元,2021年9月1日被告签字确认本账单总金额为1517520元,2021年9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本账单总金额为496820元,2021年10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本账单总金额为790037.5元,2021年11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本账单金额521900元,2021年12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本账单金额169420元。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8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月28日分别付款1000000元、1200000元、520000元、2000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险费5000元。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均以日万分之五计算,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以1079337元为基数计算为25904元;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9月8日,以2776297元为基数计算为134650元;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30日,以2842427.25元为基数计算为88115元;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1月28日,以2441021.25元为基数计算为43938元;以上共计29260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账单、违约金计算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未结算货款(截至2022年3月4日产生的总货款70%)441021.25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货款(截至2022年3月4日产生的总货款70%)44102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以未结算货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1.5倍计算,另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起止时间,应自对账单被告签字确认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其中前两笔货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分段计算为: 序号 起始时间 截止时间 计算基数 (元) lpr的1.95倍 违约金 数额(元) 1 2021.5.12 2021.6.30 136220 7.51% 1392.43 2 2021.5.12 2021.6.30 1079337 7.51% 11032.92 3 2021.6.3 2021.9.8 468659.5 7.51% 9483.46 4 2021.6.30 2021.9.8 1060194.5 7.51% 15481.78 5 2021.8.12 2021.9.8 1714033 7.51% 9654.29 6 2021.9.2 2021.9.8 2776297 7.51% 3475 7 2021.9.29 2021.11.30 1924071 7.51% 24885.72 8 2021.10.28 2021.11.30 2477097.25 7.51% 17052.75 9 2021.12.1 2021.11.30 2322427.25 7.51% 0 10 2021.12.29 2022.1.28 2441021.25 7.41% 15073.31 计 107531.66 至2022年1月28日,累计数额为107531.66元,应计算至款***之日,已超过未结算货款441021.25元的10%即44102.13元,因此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为44102.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瑞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41021.25元(截至2022年3月4日产生的总货款70%)及违约金44102.13元。 二、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瑞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6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64.5元,由被告济南莱芜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