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380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莱芜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4569174X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第三人:莱芜正和晟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颜庄镇验货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771014347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第三人莱芜正和晟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291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顺泰公司承揽了***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载空调检验检测服务中心施工项目,被告***为顺泰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014年9月16日,被告顺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工程施工。2016年5月29日,被告顺泰公司项目经理***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签订《授权委托证明》一份,被告顺泰公司项目经理***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第三人将其在被告顺泰公司工程款债权802914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支付40万元,剩余402914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14年8月答辩人承揽了朗进公司车载检测服务中心施工项目,***为答辩人在该工地项目经理;2014年9月16日,被告顺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正和公司,以上均无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2014年8月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莱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用答辩人资质与朗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为了加强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于2014年8月3日,与资质借用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明确了***公司对朗进公司工程包工包料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答辩人收到本案诉状等文书后,经向***了解才知道:2014年9月16日,***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代表***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正和公司。因此,2014年9月16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正和公司的是***公司,经办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只与***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书》,未曾就案涉工程与正和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2014年9月16日,被告顺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正和公司”的事实。二、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其借款,对此,答辩人丝毫不知,请求法院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存在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因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合法,答辩人丝毫不了解,如诉讼中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则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严格审查。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29日,***、***及原告通过签订《授权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的方式,第三人将其在答辩人处的工程款债权802914元转让给了原告,是对客观事实的严重歪曲。1、《授权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明确显示,***是以其个人身份签订的《授权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而没有以答辩人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其所以诉称***是以答辩人项目经理名义代表答辩人签订,只不过是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而故意歪曲事实真相。2、《授权委托证明》第一条第一至三行已明确写明,朗进车间工程是有甲方(指***)转包给乙方(指***),而不是答辩人转包给第三人正和公司,可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只可能对***(或***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不可能对答辩人享有任何工程款债权。3、《授权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的核心语句是:***委托******催要工程余款802914元直接支付***,表达的准确意思应该是:***为了偿还对***的借款,同意***从朗进收回工程款后,将欠***的工程款802914元直接支付***。因此,该《授权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体现的只是原告、***、***三者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4、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如前所述,正和公司或***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答辩人不享有任何工程款债权,债权不存在,也不存在转让。5、《授权委托证明》最后备注:“不能拿着证明去朗进和顺泰公司要账”,此语进一步表明:答辩人不是签订《授权委托证明》各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债务人,原告无权依据该《授权委托证明》向答辩人主张权利。6、据悉,为了履行《授权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个人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20万元,合计40万元。这进一步证明,《授权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体现的只是原告、***、***三者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与***两人干的,与顺泰公司并不存在关系,2016年我们写的80多万元的协议时,当时是我、原告、***三人在场协商,我说这个字我不能签,原告说是为了约束***,但是在这个情况下这个字我签了。顺泰公司已经将80余万元已经支付给我了,我将款项分别支付给***40万元,给***(音名)30万元。我们在写了协议以后,***又从我手中拿走148000元,现在从我手中一共支付出去了848000元。我手中的工程一共200多万元。我付给谁款是由***决定,原告向我主张款项没有依据。至于***向原告借款数额我方一概不清。
第三人正和公司述称:我们认可原告与我们的发包方项目经理***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不管项目经理怎样说,他已经签字认可了。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七页第七条中明确表明项目经理是***,而涉案施工合同乙方就是顺泰公司,所以作为总承包顺泰公司是有关系的。我方从未收到顺泰公司或***一分拨款,自2016年5月29日涉案的三方委托之后由项目经理支付给原告的两笔承兑共40万元,我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顺泰公司与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朗进公司将“车载空调检验检测服务中心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顺泰公司施工,该合同第37页专用条款第7条载明被告***为项目经理。2014年8月3日,甲方顺泰公司、乙方莱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郎进集团车载空调检验检测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249万元。莱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顺泰公司出具26张发票,记录为工程款。
2014年9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郎进集团车载空调检验检测服务中心施工图纸范围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工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施工周期为90天,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10万元。
2016年5月29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授权委托证明》,约定:2014年***进科技有限公司建造钢结构车间工程,由甲方中标承建(资质借用:顺泰公司),后有甲方转给乙方全额垫资式建设施工,因资金短缺乙方向丙方多次借款购买原材料及工程费用。至今丙方资金未收回。经三方协商决定,乙方委托甲方向郎进催要工程余款直接支付丙方,还清为止。乙方委托甲方处理,丙方不承担税、费等费用。同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兹有车间建造工程施工人***请求委托工程中标承建人***向***进科技有限公司催要车间建造工程余款802914.00元,直接支付工程垫资人***付清为止。特此委托办理,所签署的即时生效,合法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备注:在本委托书生效中,如果施工人***能从其他渠道还资金垫付人***,按数额多少可抵销此款额度。2016年9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经手办理***进公司承兑壹张,数额贰拾万元整;2017年1月25日,京波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郎进***工程款贰拾万元整(承兑一张,价值20万),由***代付。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但是从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分析,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关系并不明确,不符合债权转让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主张由***及顺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2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4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