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13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
法定代表人:汤日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远,男,职员。
被执行人:大连丰汇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临港工业园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淑敏,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大连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阔公司)与大连丰汇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阔公司对本院(2018)辽02执恢19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阔公司称,请求撤销(2018)辽02执恢19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第三条内容是丰汇公司向广阔公司支付工程款281317元,该条裁决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正确,执行标的明确,且丰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广阔公司的申请合法合理可执行。双方虽互负义务,但是所负的义务并不是互为前提,仲裁裁决书并未规定广阔公司应先履行义务,丰汇公司后履行义务。丰汇公司若因仲裁裁决存在歧义导致无法执行的,可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但仲裁条款是明确可执行的,所以驳回本案执行申请不当。
本院查明,广阔公司与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3]大仲字第750号裁决书,裁决:(一)广阔公司向丰汇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二)广阔公司配合丰汇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三)丰汇公司向广阔公司支付工程款281317元;(四)驳回广阔公司其它仲裁请求;(五)驳回丰汇公司其它仲裁反请求。因丰汇公司未履行义务,广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辽02执恢19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丰汇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将执行款汇入本院指定中国工商银行春柳支行账户,现已扣划至本案执行款账户内。依仲裁书本案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对裁决书中有关交付完整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理解出现争议,均主张对方未尽履行工程竣工验收义务,致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至今未能执行完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和解工作,但当事双方对自已应履行行为的标准、对象、范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还通过向仲裁庭发函及当面向仲裁员问询、到庄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征询意见等方式,仍不能确定在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中,当事人各自应履行行为的标准、对象、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广阔公司的执行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本院系依据该规定第三条作出(2018)辽02执恢199号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申请执行人广阔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应依据该规定及本院赋予其的救济途径,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广阔公司径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