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福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淄博盛文经贸有限公司、德州福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民初1082号之一
原告:淄博盛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704831396。
法定代表人:刘奉菊,经理。
被告:德州福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前曹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5567238371。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盛文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福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德州福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72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原告淄博盛文经贸有限公司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淄博盛文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德州福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原告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
审判员  刘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