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辖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刚,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天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40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刚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于其主张的“口头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此外,被上诉人***也明确陈述,其所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是直接交付给了天泽机电公司,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与上诉人无关,应以天泽机电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刚向其订购货物,并向原审被告大连天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诉请原审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审被告**刚住所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海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上诉人**刚是否与本案有关,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内容,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辖异议申请人**刚负担,并于收到本裁定七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该费用为原审法院裁定遗漏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安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