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781民初140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妻子),女,1984年6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睛明街12号-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睛明街12号-1号 代表人:***职务: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2019年1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2月10日被告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不服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拓建设公司、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开拓建设公司、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偿还拖欠木材款873,563.5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与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业务经理**签订销售合同,***为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承建的香洲**工地提供建筑木方和建筑模板。至2012年10月28日***共为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提供价值1,748,129.50元的木方及模板。2013年1月29日、2014年8月26日***与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及香洲**工地开发商大连香洲***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以三套房屋抵偿***货款874,566.00元。同日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开具513,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账户内无款未能承兑。***又多次找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索要货款,但一直未能偿还。 开拓建设公司辩称,***与开拓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开拓建设公司主体错误,***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辩称,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署买卖合同,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是开拓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中签署合同的是**,**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如**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主体有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下列证据: 1.送货单15份,欲证实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拖欠***1,748,129.50元货款。开拓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是否是**签署证明不了,票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欠款人均是**与开拓建设公司及其瓦房店分公司没有关系。 2.销售合同1份,欲证实***与**签订购货合同,将建筑模板和木方送给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开拓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合同的供方是***,需方是**。二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签字或**,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4月1日,该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 3.三方协议书3份(原件2份、复印件1份),欲证实***与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三套楼房作为材料款抵偿给***。因***欠他人款其中一套抵给他人故只有复印件。开拓建设公司质证称,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余2份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抵账协议。虽然有**签名但也不是抵账协议。 4.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513,000.00元转账支票1张。证实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给通过转账方式欲***剩余货款。开拓建设公司对此不质证。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不了是购买材料款,支票只有金额没有出票日期及用途,***持有该支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没有使用该支票是其自愿放弃该支票的使用权利。该支票也不符合支票使用的相关规定,没有填写日期、收款人和用途,该支票日期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5.***与***之间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23日通话录音1份,证实***与***索要欠款,***总是推脱要求等一段时间。开拓建设公司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按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不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通话内容并没有明确指出是***欠钱还是分公司欠钱,***诉讼对象是开拓建设公司和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并不是***本人,***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通话内容没有指明本案欠款是**转移给***,转移给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的,谈话内容只说明他们欠款人是香洲***有限公司,内容是***欠***与***的工程款,综上本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本证据说明不了二被告欠***的钱。 开拓建设公司、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提供的证据,开拓建设公司和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虽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日***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龙达木业***为香洲**工地**提供建筑木方和建筑模板。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共为**提供价值1,748,129.50元的木方及模板。2013年1月29日***与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及香洲**工地开发商大连香洲***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二份,协议书约定;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承建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双方约定用商品房抵工程款。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大连香洲***有限公司代替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为***出具购房手续,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与***之间的债务与大连香洲***有限公司无关。大连香洲***有限公司**,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同时***、**签字、***签字。2014年8月26日***与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及香洲**工地开发商大连香洲***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以三套房屋抵偿共***货款874,566.00元。同日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开具513,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账户内无款一直未能承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是否应偿还拖欠材料款款873,563.5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开拓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与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与**签订买卖合同,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虽然否定**是其公司员工,只是其建设工地的分包商之一,但从***与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及香洲**工地开发商大连香洲***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及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可以认定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对**购买的材料认可,否则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不可能以楼房抵偿工程款,并开具转账支票。因此,***与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是**代表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签订的木方与建筑模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约向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施工工地运送了木方及建筑模板,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已经收到木方建筑模板并签字确认,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开拓建设瓦房店公司是开拓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开拓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被告开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逾期给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但因其账户资金不足不能承兑的日期即2014年8月26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27日开始计算为宜。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开拓建设瓦房店分公司为***开出转账支票,因账户款不足,没有填写日期,待账户款能支付时再填写日期,且***在一直索要欠款,故本案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开拓建设公司应当偿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木材款873,563.5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6.00元,由开拓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