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正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2民初2278号
原告:***,1967年2月25日出生,男,无业,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2月7日出生,男,淄博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区。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住所地:淄川区城里大街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4E。
法定代表人:**农,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3年2月18日出生,男,务农,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0年9月18日出生,男,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49年1月16日出生,男,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区。
被告:***,,1975年3月2日出生,男,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西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淄川水务局)、***、***、***、淄博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03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03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淄博市淄川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352.68元、误工费21060.00元、护理费15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0元、伤残赔偿金16033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9.60元、鉴定费22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14.50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00元等共计276178.78元;2、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前往西河镇一处水利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施工,该水利工程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系发包单位,淄川区水务局将该水利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从工地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告系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淄川水务局辩称,被告淄川水务局对原告受伤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淄川水务局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他被告也不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事实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淄博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二、原告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引发,并非生产安全事故,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121号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责任主体。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起诉被告淄川水务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承包原告在西河镇所称的工程,被告***也未雇佣原告到该工程处施工,直到今天庭审被告***也不知该工程在何处,而本案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因被告***雇佣的其他施工人员对房顶圈梁的施工而让被告***找本案原告及其他三人去施工,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是被告***,原告与答辩人未形成雇佣关系,另外,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其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原告按提供劳务诉讼与事实相悖;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本案中***是其雇主,雇员在无重大过错情况下,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承担责任毫无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诉讼请求;二、根据相关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提交答辩状),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淄川水务局存在承发包关系,与其他当事人无任何承发包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西河镇节加峪的水泵房干完活,乘坐***驾驶的被告***提供的未按规定登记的”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L1椎体粉碎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T11椎体T12棘突骨折、L2椎弓及两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两肺损伤、头外伤。原告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费49030.68元、后期门诊费1322.00元,共计50352.68元;二、伤残赔偿金:依据山东信源***定所淄川分所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伤残等级乘以62%乘以20年为1603320元。三、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7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用于取钢板的费用。四、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47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103天,由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47天*80元/天*2人+103天*80元/天),共计15760元。五、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162天,***受雇于***从事建筑安装工作,按日工130元符合当地劳务标准,共计2106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419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村委证明,***父亲**长及母亲***,两人系农村户口,已超过75周岁,有子女六人,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五年计9036.90元(8748元*5年*62%/6人*2人);八、鉴定费2210元;九、交通费2000元;十、复印费14.5元;十一、精神损失费7000元。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鉴定费2210元;一份、询问笔录四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定意见书一份、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村委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一宗、复印费单据及书证;被告淄川水务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受伤时是否受雇于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352.68元、误工费21060.00元、护理费15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0元、伤残赔偿金16033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9.60元、鉴定费22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14.50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00元等共计276187.78元是否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淄川区水务局、***、***、淄博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川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依职权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调取的对***、***、李成山、***、***的询问笔录中的记载,***、***、李成山、***均称受雇于***。”同时认定***在笔录中证实”西河镇***的***联系的我,我又让他们四个人(***、李成山、***、***)去的。”。该判决中认定的四份笔录及***本人的笔录,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352.68元、误工费21060.00元、护理费15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0元、伤残赔偿金16033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9.60元、鉴定费22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14.50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00元等共计276187.78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是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因此不存在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川区水务局、***、***、淄博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在西河镇节加峪的水泵房干完活后,乘坐被告***提供的未按规定登记的”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行为,系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352.68元、误工费21060.00元、护理费15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0元、伤残赔偿金16033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9.60元、鉴定费22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14.50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00元等共计276187.7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淄川区水务局、***、***、淄博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52.68元、误工费21060.00元、护理费15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0元、伤残赔偿金16033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9.60元、鉴定费22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14.50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00元等共计27618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