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26民初1091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昆明市盘龙区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该机械工程处负责人。
住所:昆明市人民东路延长线王大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系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项6853.8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石子凹村小组进行新坝除险加固工程,该项目由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施工,被告***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村小组需自筹资金75000元,因无自筹资金,就由被告***垫付该75000元进行施工。1999年12月该工程竣工时,因急于工程结算,原告***作为当时的村小组长,协商后就替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垫付了石林县大可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资料整编费、施工服务费2458.80元,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土、碎石、砖等费用4395元,合计6853.8元。诉请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时间太长,原告要以凭为证,以据为证,必须要有其本人的签字才能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不了其本人签字的任何单据;况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的辩解意见同被告***。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树(*)、**出具的证明2份,发票、收据各1张,结算情况、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当初工程急于结算,原告替二被告垫付了资料整编费、施工服务费2458.80元,以及**、拉土、拉碎石、砖等价款4395.00元,合计6853.80元给石林县大可乡水利水土保持站和水利水土保持站的职工**。
经质证被告认可工程竣工结算的真实性。但认为,结算是在1999年,2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2017年,发票不能证明是***代交的款;收据和我们没有关系;对情况说明和结算情况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开具发票的收款人*树(*)(原石林县大可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现石林县大可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证实: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为石子凹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小河水浇地工程施工时,因当时缺乏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其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为被告整编、打字、复印相关资料作为以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其管理站通知过被告来交资料整编和施工服务费,但记不清是谁交的款。原石林县大可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人员**证实,其舅子***为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的三个施工工地(白龙潭水库、石子凹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小河水浇地工程)**、土、碎石、砖等费用4395元,通知施工方来交款,但记不清是谁交的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99年12月12日发票、收据上记录客户名称均为: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原石林县大可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收到资料整编费、施工服务费共2548.80元;原石林县大可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人员***其舅子***收到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的三个施工工地(白龙潭水库、石子凹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小河水浇地工程)**、土、碎石、砖等费用4395元,对于该发票、收据为何由原告持有,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解释,也未能出示相应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其为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垫付原石林县大可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资料整编费、施工服务费共2548.80元,以及垫付的三个施工工地(白龙潭水库、石子凹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小河水浇地工程)**、土、碎石、砖等费用4395.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时任石林县大可乡石子凹村村民小组长。1999年石子凹村小组进行水库新坝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资金来源于上级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石子凹村小组需自筹资金75000元,为启动工程项目双方协商由***垫出该75000元自筹资金。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施工,被告***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1999年7月,石子凹村小组水库新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因急于结算,并考虑到石子凹村小组尚欠被告***垫资款未全部偿还的情况,***作为村小组长垫付了应当由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支付给大可乡水土保持站的资料整编费、施工服务费2548.80元,以及垫付了***(原石林县大可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职工**的舅子)为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三个施工工地拉土、沙、砖、碎石等材料、运输费用4395.00元,上述合计6853.80元。
2015年8月31日,***作为原告起诉石林县大可乡石子凹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案。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石林县大可乡石子凹村民小组赔还原告***借款38160元。该判决已执行。
归纳诉辩双方的观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6853.80元,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时任村小组长基于村集体的建设项目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以及欠付施工方款项的事实,为施工方垫付款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为债务人,被告***不是债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因被告***与石子凹村小组的垫资纠纷,在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确认,故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6853.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明市水利水电机械工程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