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99584。
法定代表人:王卫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依,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尹、吴志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增值税款815064.5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忽略《审计决定书》已明确针对漏缴材料税款的责任主体为施工方的事实,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又认定《审计决定书》不是针对***做出的,属于前后矛盾。再次,一审法院在确定两份《项目承包合同》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同时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需全额承担工程税费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仍驳回赣英公司的该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系材料发票的提供义务方或无法提供发票的补缴义务方。
***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提供了材料费发票。依据《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第7条第3款的约定,建安税票及材料发票必须与工程款同步到位,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申请上诉人付款的时候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费发票,上诉人才会向被上诉人付款,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提供了材料费发票才领取的款项。2.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依据。因为该审计是针对江西八景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景煤业公司)做出的,八景煤业公司向审计部门提供了多少材料费发票,这是其向审计部门提交材料的问题,并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少提交了材料费发票,到底是八景煤业公司少提交了材料费发票去审计,还是上诉人少提供了材料费发票,我方不得而知,因为我方提供的材料费发票并不能明确专指某项工程,上诉人不能排除其或者第三方没有全部提交审计。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开具发票是纳税人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并不是民事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本案当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向赣英公司支付因缺少材料发票而漏缴的增值税款815064.57元,如果税务机关查实当事人存在漏缴税款的行为,那是税务机关行政征缴的问题,征缴的税款也是归税务机关所有。而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漏缴税款,反而上诉人扣留了被上诉人100万元用于建安税的缴纳,按照其建安税的税率,上诉人只花费了411846元,剩余588153元,对于剩余的款项我方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由于建安税是上诉人开具的,也未提交证据原件,故一审没有支持,我方也就未再提起上诉。
赣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赣英公司支付因缺少材料发票而漏缴的增值税款81506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赣英公司归还多扣的建安税款100000元;2.判令赣英公司归还收取的管理费1367500元;3.反诉费用由赣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八景煤业公司与赣英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景煤业公司为发包人,由赣英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建设八景煤业棚户区改造工程。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八景煤业公司与赣英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2013年9月6日,赣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八景煤业棚户区改造工程(1#-6#楼)转包给了***进行建设施工,并签订了一份《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3月30日,赣英公司又与***签订了一份《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7#、8#楼的改造工程转包给***进行建设施工。该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范围、工期、造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施工,赣英公司也依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2017年11月6日,高安市审计局对八景煤业公司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审计,并向八景煤业公司下发了“高审投决字[2017]31号”审计决定书,该审计决定书认定了八景煤业公司存在漏缴建筑安装业税费及建设项目材料税的问题,并责令八景煤业公司限期缴纳漏缴的税款。此后,赣英公司以***欠付税款为由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八景煤业公司与赣英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赣英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八景煤业棚户区改造工程后,又转包给了***,***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八景煤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2017年11月6日,高安市审计局针对八景煤业公司对其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审计,并制发了审计决定书,认定八景煤业公司存在漏缴建筑安装业税费及建设项目材料税的情况,但是该份审计决定书并不是针对***所做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据此规定,负责税收征收的机关为国家的税务部门,赣英公司并不能要求***向其缴纳增值税款。因此一审法院对赣英公司要求***支付漏缴的增值税款815064.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存在漏缴税款,赣英公司可以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反映,要求国家税务部门对***进行查账征收。另外,***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9004元,由***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赣英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赣英公司支付增值税款815064.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据此规定,负责税收征收的机关为国家税务部门,赣英公司并非征缴主体。从高安市审计局高审投决字[2017]31号《审计决定书》来看,该审计决定书仅要求“其他漏缴材料税责令施工方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时向供货方索取材料费发票”,而赣英公司亦确认其尚未承担该材料税款(增值税)。故此,本院认为赣英公司现要求***向其支付增值税款815064.57元的依据不充足。
综上所述,赣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上诉人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胜敏
审判员  易 芳
审判员  黄若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