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99584。
法定代表人:王卫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辉,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豪格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华东装潢建材城**楼**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4324797XD。
法定代表人:胡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日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春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代码:12360800492000305U。
法定代表人:曹盛生,该院院长。
上诉人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豪格实业有限公司(豪格公司)、原审第三人宜春市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赣英公司向豪格公司支付1214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豪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赣英公司不欠豪格公司307061元。依据宜春市人民医院三标项目部与豪格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验收验收方式中约定:产品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产品单价按合同内单价计算,以及第八条付款方式D项,结算方式:货物数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该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3日验收,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4月17日验收,赣英公司应支付豪格公司的总价格是851460元,扣除已支付的730000元,实际仅差121460元。2.对于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利息)不应当计算。《政府采购合同》中第八条A项中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故该合同价款都不应当计算利息。
豪格公司辩称,1.宜春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验收报告、验收记录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早在2017年4月就完工并验收合格,宜春市人民医院也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赣英公司。2.一审法院判决赣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豪格公司已按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赣英公司不付款构成违约,《政府采购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0.5%/日。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豪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英公司立即向豪格公司支付货款307061元,并按照5%的标准向豪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30706.1元(自2017年8月暂至2019年8月止,顺延至货款全部结清时止);小计:337767.1元。2.诉讼费全部由赣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以宜春市人民医院为甲方(采购人)、以豪格公司为乙方(中标人)、以赣英公司为丙方(总承包单位)、以案外人大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为丁方(招标代理机构),四方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宜春市人民医院(北院)护士站及医疗柜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商品规格与型号详见投标清单;中标价格1898300.84元;验收方式约定产品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产品单价按合同内单价计算;付款方式约定结算方式为货物数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增加货物数量须经甲方、丙方及监理签字盖章确认跟踪审计单位审定;付款由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向丙方支付,再由丙方在20日历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四方合同签订后,豪格公司与赣英公司又重新签订一份内容与四方合同基本一致的《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两方合同),只是商品价格变更为1037061元。合同签订后,豪格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施工、安装,宜春市人民医院在庭审中确认诉争项目已于2017年4月17日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另,宜春市人民医院已按四方合同约定如期向赣英公司支付了款项。赣英公司共计向豪格公司支付项目款730000元,豪格公司现以赣英公司未付清两方合同约定的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政府采购项目虽签订了两份《政府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可从合同内容中认定豪格公司、赣英公司及宜春市人民医院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豪格公司作为承揽人已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其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获得报酬。根据案涉四方合同约定,宜春市人民医院作为定作人已向赣英公司如期支付了报酬,豪格公司以案涉两方合同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赣英公司足额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豪格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赣英公司已支付报酬730000元,尚欠307061元,而赣英公司未参加庭审提出抗辩主张,其虽于庭后向该院称应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与豪格公司进行结算,故对赣英公司尚欠豪格公司307061元予以确认。豪格公司诉请要求赣英公司向其支付307061元,应予以支持。豪格公司诉请要求赣英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赣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豪格公司支付307061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7元,减半收取3183.5元,由赣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赣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预(结)算表一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赣英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为851460.34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
豪格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工程预(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由赣英公司自行制作,并未得到豪格公司的确认。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宜春市人民医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验收报告》《验收记录》以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4月。
本院认为,第一,赣英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表(一页)的内容无法与案涉项目相对应,且决算亦未得到豪格公司的确认,不予确认其在本案的证据效力。第二,赣英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反映的宜春市人民医院北院总工程项目的验收,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在本案的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两方合同第四条第八点约定“所有设备质保一年”。宜春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宜春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确认豪格公司、赣英公司所供设备符合要求。2017年5月26日,宜春市人民医院将四方合同项下95%货款付至赣英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赣英公司欠豪格公司两方合同项下价款是多少,赣英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豪格公司与赣英公司签订了两方合同,虽然该合同价款低于四方合同,但所供货物与四方合同基本一致。宜春市人民医院按照四方合同的约定对豪格公司所供货物和安装工作进行了验收,并按约支付了95%的合同价款(余5%为质量保证金)。该价款与四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一致。可见,宜春市人民医院确认收到四方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认可豪格公司的安装工作。赣英公司提出的有关豪格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仅为851460.34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两方合同确定的价款(1037061元)和赣英公司已付款额(73万元),认定赣英公司尚欠豪格公司30706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二,宜春市人民医院已于2017年5月向赣英公司支付了四方合同项下总价款1898300.84元的95%。赣英公司所收到的款项已远超其与豪格公司所签订的两方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赣英公司在收到宜春市人民医院支付的款项后,不按两方合同约定向豪格公司付款,显然构成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两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豪格公司请求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两方合同第八条A项中有关“……余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的约定,是指5%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并非指赣英公司逾期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赣英公司以此约定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对此约定的误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方合同的约定,产品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51853元(1037061元×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故本案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因此该款应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质保金的计息起始时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赣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江西省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豪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0706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5208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51853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西豪格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7元,减半收取31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上诉人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飞云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邓鑫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