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6734号
原告:江西豪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华东装潢建材城**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4324797XD。
法定代表人:胡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日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99584。
法定代表人:王卫球,总经理。
第三人:宜春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春,住所地:宜春市中山西路**代码:12360800492000305U。
法定代表人:曹盛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刚,宜春市人民医院职工。
原告江西豪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宜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061元并按照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30706.1元(自2017年8月暂至2019年8月止,顺延至货款全部清结时止),小计:3377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述称: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了款项。
查明的事实
2017年1月,以第三人为甲方(采购人)、以原告为乙方(中标人)、以被告为丙方(总承包单位)、以案外人大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为丁方(招标代理机构),四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宜春市人民医院(北院)护士站及医疗柜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商品规格与型号详见投标清单;中标价格1898300.84元;验收方式约定产品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产品单价按合同内单价计算;付款方式约定结算方式为货物数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增加货物数量须经甲方、丙方及监理签字盖章确认跟踪审计单位审定;付款由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向丙方支付,再由丙方在20日历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四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间又重新签订一份内容与四方合同基本一致的《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两方合同),只是商品价格变更为10370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施工、安装,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诉争项目已于2017年4月17日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另,第三人已按四方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项目款73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未付清两方合同约定的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政府采购项目虽签订了两份《政府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可从合同内容中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订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其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获得报酬。根据案涉四方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订作人已向被告如期支付了报酬,原告以案涉两方合同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足额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报酬730000元,尚欠307061元,而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提出抗辩主张,其虽于庭后向本院称应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307061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070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豪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7061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7元,减半收取计币3183.5元,由被告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