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2民初4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英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99584。
法定代表人:**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振帮,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原告***与被告赣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振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88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赣英公司(承包人)与吉水县××桥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发包方发包的吉水县2014年公租房(黄桥片区)1#、2#、3#(1个标段)楼。工程地点在吉水县××桥镇新镇区。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价12295386.92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签订以上合同书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2015年3月29日和2015年4月3日前后两次购买钢筋,货款共计88883元。每次购买钢筋,被告都通过***、袁某,4经手,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重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但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赣英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适格被告应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赣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追加的第三人***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庭前我方向法庭提交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书,刘富根符合作为被告的条件,应将其列为被告;3、本案原告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5年3月、4月,按照原告诉请对方一直未付货款,到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2017年4月以前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4、***在同一期间内承揽了多个工程,均是向原告进行采购,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即供应的材料因刘富根缺席无法查明是用于哪个项目。
第三人刘富根未作陈述。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赣英公司基础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2日与吉水县××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取得吉水县2014年公租房(黄桥片区)1#、2#、3#(1个标段)楼施工工程承包资质;4、送货单两份,证明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3日被告通过刘富根经手,向原告出具送货单两份,记载数量、单价、总计货款88883元,收货单位为黄桥公租房,同时证明***、袁某,4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属实。
被告赣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赣英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赣英公司对此事不清楚,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富根。第三人刘富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赣英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赣英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2、3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因第三人刘富根未到庭,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赣英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黄桥片区公租房在2014年12月25日承包给***,由***负责该项目人工、机械、材料,且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以赣英公司名义赊欠材料、拖欠工资,发生的责任全部由经营人承担;2、汇款凭证,证明赣英公司向刘富根支付工程款265360元,***承担涉案项目工程期间所有工程费用全部支付完毕,***退出承包经营;3、证人袁某,4、陈某,4证言,证明赣英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刘富根于2015年退出承包。
原告对被告赣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证据1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合法性;2014年黄桥片区公租房工程是以被告名义中标,被告赣英公司也与黄桥镇政府签订合同,就应以赣英公司名义履行承包义务;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将公司中标的工程内部承包给刘富根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份合同只能作为被告与刘富根结算报酬的依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系,更反映不出被告赣英公司已经将黄桥片区公租房所有工程款付清给***;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赣英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第三人刘富根未到庭,对被告赣英公司提供证据1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赣英公司提供证据2系转账凭条一份,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赣英公司与***之间的交易往来,无法证明***在涉案项目工程期间所有工程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及刘富根退出承包经营的事实。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归纳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是从事钢筋批发和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2日,被告赣英公司与吉水县××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赣英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由吉水县××桥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吉水县2014年公租房(黄桥片区)1#、2#、3#(1个标段)楼,工程地点位于吉水县××桥镇新镇区,合同价款为12295386.92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12月25日,被告赣英公司(甲方)与2014年内公租房(黄桥片区)1#、2#、3#楼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第三人***作为乙方实际施工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4年内公租房(黄桥片区)1#、2#、3#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图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乙方按工程中标价的2%上交公司管理费共计245907.74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刘富根于2015年3月、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货款共计88883元,第三人刘富根及其雇请的员工袁某,4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赣英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协商约定,由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向第三人刘富根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三人***也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及第三人刘富根,被告赣英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购买钢筋行为系第三人刘富根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赣英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第三人刘富根与被告赣英公司之间亦未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赣英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赣英公司提出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对于无履行期限债务时效的起算点,需在原告向债务人主张,而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并主张将来也不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才从原告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次日起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对被告赣英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富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8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刘富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曾四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曾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