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94民初281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大兴,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4元(已减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