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辖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3号-10。
法定代表人:金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鹏,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媛,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96-5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祃树营,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科,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鹏,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媛,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原审被告金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融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建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销售款均需支付违约金,但前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者属于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不应同案审理,且双方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的范围后续发生变化。双方约定以现金及支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29973563.82元,截止付清日2016年10月31日产生违约金共计1148034.07元,远远低于建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万元。建科公司为突破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的下限倒推主张违约金金额2000万元,远高于实际应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案涉工程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建科公司辩称,1、建科公司诉请融和公司承担违约金具有充分的依据,能否最终得到支持需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2、融和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不应同案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融和公司应按该《协议书》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融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7286.32元;2、判令融和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暂主张2000万元);3、判令金科就融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融和公司、金科承担。建科公司就其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承诺函》、《合同最终结算总表》、已付款明细表、《协议书》及融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明细等初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受理时仅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建科公司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092728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等文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辽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唐云涛
审判员 李舒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