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795号
案外人:***,女,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96-5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3号-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执行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街××号房产及相对应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及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等执行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及土地已分割给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所有,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198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及土地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8月1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案涉房屋及土地归异议人所有,中山路的另两处房屋***所有。由于三处房屋均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所以案涉房屋及土地仍登记在**名下,但异议人根据离婚协议享有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请求权及准物权,因此不应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2.**与建科公司的保证之债形成于**与异议人离婚之后,是**的个人债务,强制执行已分割给异议人的财产,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8月21日与建科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就融和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时间系在**与异议人离婚之后,为**的个人债务,只能执行**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即使案涉房屋作为共同财产未分割,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也应预留异议人的财产份额。现案涉房屋已依据离婚协议分割给异议人,不能继续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建科公司与融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辽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大连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816,052.32元,并以未按期给付的工程款(参照原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表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明细)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对被告大连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0,816,052.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大连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4#-11#、20#、21#、23#-26#、D2#、D3#、D6#楼竣工档案;四、驳回原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6,43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04元,由被告大连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大连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辽0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融和公司、**名下309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并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及土地,查封期间为自2021年3月30日始至2024年3月29日止。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建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2)辽02执511号。2022年8月1日,本院作出查封公告,告知将对查封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查封房产之一为案涉房屋及土地。
另查,案涉房屋系非住宅,所有权登记在**名下。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与**的结婚证、离婚证;2.案涉房屋的房屋信息查询结果;3.离婚协议;4.建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系生效(2021)辽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被执行人且**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异议称案涉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离婚时已分割归其所有,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等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如前所述,案涉房屋系登记在**名下,而未登记在***名下,即***依法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且即便***与**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等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依法应当办理登记,自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即案涉房屋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故***依据离婚协议等证据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以此为由提出停止执行及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