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96-5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祃树营,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的(2021)吉0193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错误。***持有大***项目部经理**1签字的工程任务结算单和大***员工**、**、**等人签字确认的台班费工作量票据,以及***发掘机在大***工地的GPS定位来进行佐证,***确实在大***工地进行施工。虽没有大***的盖章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有理由认为大***项目部经理**1签字的工程任务结算单和大***员工**、**、**等人的台班费工作量确认票据,具有大***的权利外观。同时大***迟迟不予支付***承揽工程款给***带来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大***的员工存在表见代理的行为,而不是简单以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存在巨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以及事实均有错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上诉,希望得到**之裁判。 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向***支付承揽费113,387.50元;2.判令大***根据LPR利率向***支付自设备离场后至实际支付承揽费之日的逾期利息(LPR利率为3.85%,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自称:2020年7月,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大***的项目经理**1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挖掘机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单价每小时235元,现***认为大***欠付承揽费113,387.50元,故诉至法院。***提交的68张《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中,施工单位签字处分别有**、**等人签字,大***均未加盖公章。庭审中,***自认在与**1达成口头协议时未拿到任何授权或**1个人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大***支付承揽费,但其所举《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并无大***盖章确认,不能证实系大***出具。***虽主张与一自称名为**1的人达成口头协议,承揽挖掘工程,但双方口头协商过程中或***代理人与**1对话时,***均未索要对方身份信息或大***的授权委托,故法院无法确认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合同主体。综上所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大***形成承揽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计1,316.50元,由***负担。***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6.50元,予以返还。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主张其是在2020年6月由案外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是案外人**下面干活的,价格是和**谈的,在进场干活前,没有见过也不认识大***的人,只是在后续施工中见过**。 大***则主张本案的所涉的工程系由案外人长春伊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吉林省圣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长春伊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吉林省圣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处理与该工程相关的事宜,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转账凭证欲证明其主张。同时,大***对于**1、**系其员工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等人签字的《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并非结算凭证,而是记载不同钩机的工作时间,确认每台钩机的工作量,该《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一式多份,长春伊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吉林省圣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其持有的那份与大***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与大***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二审中,***自述系经案外人**介绍进场施工,且由**与其协商的进场时间、工作报酬时等具体事宜,在双方达成一致后进场施工,也即,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发出要约的行为人为其自述的**而非大***;其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以大***的名义与其协商订立合同相关事宜,同时,**即非大***的员工,亦未取得大***的授权,因此,**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再次,***持有《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仅能证明其曾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不能据此即认定大***系款项的支付主体,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应向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