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1民初1684号
原告:苏州,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滨江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曾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5号九州方园大厦17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与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支付人身意外赔偿款600000元;2.由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死者***系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后被派遣至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1日,***在上班过程中遭遇车祸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600000元。三原告找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进行理赔,因故未能实现,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亲属***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的途中因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发生车祸,导致死亡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不是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亲属已经取得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身故后,三原告已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达成了协议并经过了法律见证,三原告不具有主张本案赔偿的主体资格,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是投保人,每年出资几万到十几万元向上述劳务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三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意外保险合同中,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死亡后其亲属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书面理赔资料,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无法审核,无法核实确认是否为保险责任及保险赔付对象,答辩人被作为第二被告是被迫的,诉讼费不予承担;2、***无法证明与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有实际的劳务关系,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被保险人无有效证件驾驶发生意外事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关于宜昌鄂中生态有限公司信息变更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明细表、被保险人影印件,2017年10月13日三原告与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庭后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审批表、被保险人名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阅读提示,《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工资表,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在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银行交易明细,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纳;2、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系原告单方手写填写,无其他单位或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车辆的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涉案车辆网络图片,因原告未能提交涉案车辆的原始资料,该组证据在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生前与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将***派遣至该公司从事生产线辅助等劳务工作。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参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保险约定:本保单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进行了**确认。2017年10月11日7时许,***驾驶无号牌“圣**”牌两轮电动车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所驾驶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无号牌“圣**”牌两轮电动车的最高车速、电机功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轻便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要求,判定该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申请本院向本地公安机关调查当地两轮电动车能否登记注册。2018年12月5日,本院向宜都市公安局发出《调查函》询问宜都市两轮电动车能否办理注册登记。2018年12月20日,宜都市公安局《回函》称,我国实行道路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制度,凡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公告目录的机动车都能办理注册登记。如贵院函询的两轮电动车不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公告目录的机动车,则在宜都市不能办理注册登记。
同时查明:原告苏州、**、***为***近亲属,分别为***儿子、女儿和妻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苏州、**、***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遭受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妻子、子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因***死亡取得的经济利益享有继承权,原告苏州、**、***自***死亡时取得了向本院起诉主张涉案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其主体资格也符合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苏州、**、***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三原告与案外人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保险利益转让的事项。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法定继承权在***死亡时已经开始,保险利益转让发生在继承之后,且保险利益转让行为而引发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宜***劳务公司可选择与当事人协商处理,或者另案主张。
二、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购买并驾驶的“圣**”牌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后被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系对该两轮电动车的最高车速、电机功率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比照后,进而参照其系数而判定得出的结论。由此得知,涉案两轮电动车本就不属于机动车产品类目;第二,本院函询宜都市公安局宜都市两轮电动车能否办理注册登记,宜都市公安局回函称“若函询的两轮电动车不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公告目录的机动车,则在宜都市不能办理注册登记”。回函表明,即使是机动车,若非工业和信息化产品公告目录中的机动车亦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案涉两轮电动车显然不在机动车目录中,不能在宜都市办理注册登记;第三,“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约定表明,若是非机动车则不需要持有驾驶证或行车证。本案中,对***而言,其购买并驾驶的车辆是两轮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对该类鉴定为机动车的两轮电动车在现实生活中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视同机动车,要求被保险人具备驾驶证和有效行车证,科以被保险人超越实际生活的责任,超越了被保险人的合理逾期,显失公平。因此,***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抗辩免除赔偿责任之情形,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应按保险金条款之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600000元的义务。
综上,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因***死亡而产生的身故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