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581行初1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无业,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职工,住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昌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滨江大道**/div>
原告***不服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宜昌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宜都市人社局的总会计师***、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鄂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都市人社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及第三人鄂中公司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鄂中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鄂中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0日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公司上班,当日23时30分许行至九道河铁道路口,摩托车翻覆,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宜都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告知书》,要求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5年8月20日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11月25日***补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将法律文书送达***和鄂中公司,故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于2014年12月20日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其当天没有报警,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没有他方责任人,前述证据无法证实此次事故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故被告不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为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照原告的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告知了第三人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相对人;
5、对伤者***及证人**的工伤调查笔录、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急救电话记录单、事故现场照片各一份;
6、***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证明、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及证人**的证言各一份;
7、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5-7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已经依法自行收集了必要的证据材料;
8、鄂中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书写的事发经过,证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文本;
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本部分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的证言,因其当时并未在事故现场,其对事故经过所做的描述并非本人亲眼所见,故其陈述不是事发经过客观真实的反应,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鄂中公司上班,23时30分许当其行至九道河铁路道口时,摩托车翻覆,造成其本人受伤,次日凌晨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转自下粉碎性骨折(IA型)。***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月2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出具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都公交证字[2014]第58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事故地点发生翻覆。经现场勘察地面上除了该车倒地时留下的刮擦印外,未发现任何相关痕迹及散落物。本案在调查中除获得上述事实外,未发现任何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相关因素,所以无法查清楚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文书后于2015年11月25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日向鄂中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自行调查的材料,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事件属***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告宜都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争议的焦点是***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被告自行调查的材料均证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其本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事故发生时其未与他方有接触;同时,***一再强调的对方来车灯光过强导致其无法看清路况,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没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经过调查后,亦未能获得相关证据。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据此不认定其为工伤正确。本案被告收到原告正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其补正材料。在原告补正材料后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了用人单位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的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行收集了必要的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且按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