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5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宜昌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滨江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宜昌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中化工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宜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鄂中化工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晚,***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鄂中化工公司上班,23时30分许当其行至九道河铁路道口时,摩托车翻覆,造成其本人受伤,次日凌晨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IA型)。***于2015年8月3日向宜都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都人社局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月2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出具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都公交证字(2014)第58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事故地点发生翻覆。经现场勘察地面上除了该车倒地时留下的新鲜刮印外,未发现任何相关痕迹及散落物。本案在调查中除获得上述事实外,未发现任何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相关因素,所以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宜都人社局收到上述文书后于2015年11月25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日向鄂中化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宜都人社局根据***和鄂中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自行调查的材料,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事件属***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收到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宜都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宜都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宜都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宜都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争议的焦点是***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宜都人社局自行调查的材料均证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其本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事故发生时其未与他方有接触。同时,***一再强调的对方来车灯光过强导致其无法看清路况,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没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宜都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亦未能获得相关证据。宜都人社局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不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宜都人社局收到***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其补正材料。在***补正材料后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了用人单位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的责任。在认定过程中,宜都人社局审查了***提交的证据,自行收集了必要的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且按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亦未对宜都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宜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证明,用人单位也申请了工伤认定,宜都人社局和宜都市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项规定不认定为工伤错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宜都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是本人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工伤成立。
被上诉人宜都人社局辩称,***在申请工伤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非主要责任,劳动部门的调查结果也能够证明***受伤实际情况,属于单方事故,没有认定工伤的结果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说理透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鄂中化工公司述称,工伤认定是宜都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应由宜都人社局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作出,与用人单位无关。现***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宜都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宜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2月20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所受伤害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出具了都公交证字(2014)第58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在***所受伤害的事故现场未发现任何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相关因素,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在所受伤害的交通事故中负有非主要责任。宜都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依据现有证据和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宜都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宜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2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