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华南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881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心桐,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斯大林路338号2单元24层3号。
法定代表人:夏洪伦,总经理。
被告:夏洪伦,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丰,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11房。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2000年4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保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公路18号后座自编8号二层第215房。
法定代表人:袁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毅,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瑶,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川公司)、夏洪伦、***、中建三局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华南公司)、广州保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任心桐,被告洪川公司、夏洪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丰,被告中建三局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刘和平,被告保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毅、陈梓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洪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2309805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3098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算之日止);2.判决夏洪伦、***对洪川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中建三局华南公司在1000万元限额内对洪川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保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洪川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川公司、夏洪伦、***、中建三局华南公司、保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洪川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金为0元。夏洪伦系洪川公司股东,持有洪川公司99.7%股份,并任公司执行董事,与***系夫妻关系。***系洪川公司股东,持有洪川公司0.3%股份,并任公司监事,与夏洪伦系夫妻关系。中建三局华南公司系案涉项目荔湾冷冻厂项目工程总承包方,洪川公司系从中建三局华南公司处承包该项目劳务。据悉,中建三局华南公司尚欠洪川公司工程劳务款约1000万元。保顺公司为案涉荔湾冷冻厂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6月12日,***作为合同乙方,洪川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双方签订《荔湾冷冻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洪川公司所承包的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冷冻厂地块项目--荔湾区冷冻厂地块项目。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及劳务价格、付款方式、工期、双方权责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驻施工,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本项目地下室、裙楼及塔楼等的木模/铝模工程,按约定的(包人工包辅材包工具包机械包安全包清场)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2020年11月19日,由于洪川公司与***因工程劳务款支付发生纠纷,***与洪川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结算确定协议书》,确认对***己完成案涉工程量打包结算计价510万元,洪川公司要求***提前离场,各方确认洪川公司己付***工程劳务款为2790195元,洪川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2309805元中的70万元,往后每个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至付清为止。《结算确定协议书》签订后,***退场,但洪川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结算款。另,自2020年6月12日至***于2020年11月19日离场期间,夏洪伦指示洪川公司通过夏洪伦及其指定的招淑仪、夏洪英等私人账户向***及***指定的私人账户支付了2790195元,其部分流水如下:2020年8月29日,付款金额300000元,付款人招淑仪;2020年9月1日,付款金额300000元,付款人招淑仪;2020年9月2日,付款金额110000元,付款人夏洪伦;2020年9月13日,付款金额100000元,付款人夏洪伦;2020年9月16日,付款金额50000元,付款人夏洪伦;2020年9月23日,付款金额10000元,付款人夏洪伦;2020年10月1日,付款金额200000元,付款人招淑仪;2020年11月13日,付款金额300000元,付款人夏洪英。另据了解,洪川公司应收中建三局华南公司的工程劳务款,均系由夏洪伦或其指定的私人帐户接收,洪川公司应收的工程劳务款并未进入公司帐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之“(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第“10、人格混同”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分不清的;……该《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之“(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第“12、资本显著不足”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风险,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洪川公司,虽然股东登记为夏洪伦、***,但是两人为夫妻关系,故洪川公司为实质的一人有限公司;夏洪伦、***认缴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但在洪川公司设立后未缴付任何出资,亦未对洪川公司有任何投资;夏洪伦以其个人帐户收取本应属于洪川公司的工程劳务款,但其却屡屡将该款收入个人私人帐户,又屡屡从其私人帐户向***支付工程劳务款,可见洪川公司、夏洪伦之间的财务混同。有鉴于此,***认为:(1)洪川公司为夏洪伦、***的夫妻公司系实质的一人公司,其私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混同;加之洪川公司与夏洪伦、***人格混同,依法应当否认洪川公司的公司人格;故夏洪伦、***应对洪川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系没有施工的自然人,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洪川公司对***负有清偿未付工程劳务款的义务,中建三局华南公司作为洪川公司的发包人、保顺公司作为项目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5号)第一条之规定,***与洪川公司之《荔湾冷冻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依该解释之第43条规定,中建三局华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洪川公司的1000万元工程款内对***承担责任。
被告洪川公司、夏洪伦、***共同答辩:首先洪川公司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案涉的结算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故对洪川公司无约束力。夏洪伦、***已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及认缴期限,全部缴纳了洪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故***要求两人对洪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建三局华南公司答辩:中建三局华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法律理解和使用存在错误。据中建三局华南公司了解,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成进度款支付,不存在欠付洪川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保顺公司答辩: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保顺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荔湾冷冻厂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目前该工程仍在施工过程,尚未办理结算,保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103051291.68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对保顺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是否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法院依法核查。
案件事实
2020年7月,以保顺公司为发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和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署《广州市荔湾区冷冻厂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保利荔湾区冷冻厂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具体内容:按发包方提供的本工程项目涉及施工图、城建标准,承包范围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总承包,以及其他指定的零星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合同价款,现金支付价为218007110元,现金支付价为非现金支付价予95折优惠后的价格。《总承包合同》履行中,保顺公司向承包方支付进度款合计103051291.68元。
《总承包合同》签订前,中建三局公司与洪川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保利荔湾区冷冻厂地块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保利荔湾区冷冻厂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分包给洪川公司,暂定含税金额为68464766.83元。2021年9月16日,洪川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出具《关于贵司冷冻厂项目工程款支付的说明》,记载截止出具该说明时,双方月度结算应付款金额38137260.7元,洪川公司实际已收款金额38137260.7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等。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洪川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荔湾冷冻厂项目工地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荔湾冷冻厂地块模板制安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人工费)为本项目地下室、裙楼及塔楼等的木模/铝模工程。工作内容及施工单价(4.1条):1.地下室木模±0.00以下,46元/平方米;2.3#、4#、5#楼±0.00以上含屋面花架,木模,40元/平方米;3.1#、2#、6#楼±0.00以上含屋面花架及首层大堂钢管架搭设,铝模及木模,38元/平方米;4.标准层(含复试层)钢筋桁架楼承板安装,38元/平方米。此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含税),单价包括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劳保费、利润,并包含模板支撑超高费用。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时间按中建三局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3个月后支付第一个月的工程款,按月支付乙方4.1条内容中单价的70%工程款,年末付款90%。施工中如因乙方原因所承包的工程未完工,或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聚众闹事被解除合同的,则按合同4.1条内容签订的单价结算支付70%,赔偿甲方违约金30万元,乙方应确保工人工资的按期足额发放,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无任何误工费、入场费、退场费的一切费用,等等。
《施工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洪川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
2020年11月19日,洪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确定协议书》,约定:1.结算价款:荔湾冷冻厂项目工程(模板)乙方已完成工程量3-4-5号楼、2-A、2-B,打包结算计价5100000元。2.付款方式: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13日已支付2790195元,未付款2309805元;经双方协商,计划:2020年11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700000元,往后每个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0000元,乙方承诺所有工人工资付清,如果乙方的工人再到项目讨薪,甲方按原合同结算,此结算确定协议书失效。甲方付清工程款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付清工程款后,此协议自动失效。3.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荔湾冷冻厂项目工程(模板)施工合同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
***与洪川公司、夏洪伦、***共同确认洪川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通过私人账户,以代发工人工资、付款、备用金等形式向***支付款项共计3464398元,其中2020年11月13日前向***支付2790195元。
洪川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股东为夏洪伦和***,法定代表人为夏洪伦。夏洪伦和***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保顺公司为证明其对洪川公司无欠付工程款,向本院提交《广州市荔湾区冷冻厂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进度款支付凭证。前述支付凭证显示宝顺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和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3051291.68元。***对前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洪川公司、夏洪伦、***保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后,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洪川公司、夏洪伦、***、中建三局华南公司、保顺公司名下价值2300000元的财产。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洪川公司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结算确定协议书》具有对《施工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性质,具有独立性,虽然该协议书没有洪川公司盖章,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洪伦签字标志洪川公司对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故《结算确定协议书》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和洪川公司具有约束力。洪川公司、夏洪伦及***抗辩《结算确定协议书》未成立、生效,不具有约束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算确定协议书》约定的打包结算价为5100000元,协议双方确认***已经收取款项3464398元,故洪川公司尚欠***剩余款项1635602元。根据约定洪川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案主张洪川公司支付《结算确定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劳务款的利息,洪川公司未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必然造成***的损失,故***关于工程劳务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确定以未付款163560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洪川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其两股东夏洪伦与***为夫妻关系,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公司”,也仍缺乏法律依据。***以夏洪伦、***未缴付出资、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等为由要求该两人对洪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三局华南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确定协议书》的相对方,也无证据证实其与涉案项目存在其他关联,***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顺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并未欠付涉案工程款项,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主张保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洪川公司欠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635602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利息(利息以1635602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147元,被告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仁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管军军
谢林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