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华南有限公司

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斯大林路338号2单元24层3号。
法定代表人:夏洪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丰,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刚,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心桐,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洪伦,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丰,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刚,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思奇,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丰,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刚,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11房。
法定代表人:张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2000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保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公路18号后座自编8号二层第215房。
法定代表人:袁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毅,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瑶,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夏洪伦、刘思奇、中建三局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华南公司)、广州保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8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洪川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劳务费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洪川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前向***支付2790195元,实际上洪川公司在此期间已向***支付款项2990195元。由此可以证实***在起诉状中虚构事实。《结算确定协议书》内容不真实,该事实由洪川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实。2.洪川公司提供的***已完产值1952259.13元应被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结算确定协议书》内容不真实。3.一审法院认定洪川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形式为工资、付款、备用金等形式。其中《结算确定协议书》签订后,洪川公司向***给付款项的性质均为借款。如果《结算确定协议书》内容真实,签订后洪川公司向***提供借款,***为洪川公司出具借条,这显然不符合交易惯例和生活常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结算确定协议书》虽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该协议中载明的法律事实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结算确定协议书》第3条约定:“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条款明确了案涉协议书生效的条件为洪川公司盖章。但《结算确定协议书》对洪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参照原协议进行结算。退一步讲,即便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有关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结算确定协议书》盖章处无洪川公司的公章,故该《结算确定协议书》对洪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1.洪川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在上诉状当中,洪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该两项请求是相互选择,没有明确的诉求。因为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不一致的。如果是发回重审,说明本案中有违反程序的行为,或者出现新的证据。然而,本案二审中,洪川公司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出现程序性的错误,因此,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洪川公司关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在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充分的。3.洪川公司认为***在起诉状中虚构事实,***认为洪川公司该说法是没有道理的。第一,案涉工程是洪川公司发包给***,由***承包施工的。第二,***实际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第三,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了《结算确定协议书》,以上均是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洪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夏洪伦、刘思奇述称:同意洪川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建三局华南公司述称:对洪川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保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洪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与保顺公司无关,因此,保顺公司对洪川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洪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2309805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3098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算之日止);2.判决夏洪伦、刘思奇对洪川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中建三局华南公司在1000万元限额内对洪川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保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洪川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川公司、夏洪伦、刘思奇、中建三局华南公司、保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以保顺公司为发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和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署《广州市荔湾区冷冻厂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保利荔湾区冷冻厂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具体内容:按发包方提供的本工程项目涉及施工图、城建标准,承包范围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总承包,以及其他指定的零星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合同价款,现金支付价为218007110元,现金支付价为非现金支付价予95折优惠后的价格。《总承包合同》履行中,保顺公司向承包方支付进度款合计103051291.68元。
《总承包合同》签订前,中建三局公司与洪川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保利荔湾区冷冻厂地块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保利荔湾区冷冻厂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分包给洪川公司,暂定含税金额为68464766.83元。2021年9月16日,洪川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出具《关于贵司冷冻厂项目工程款支付的说明》,记载截止出具该说明时,双方月度结算应付款金额38137260.7元,洪川公司实际已收款金额38137260.7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等。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洪川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荔湾冷冻厂项目工地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荔湾冷冻厂地块模板制安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人工费)为本项目地下室、裙楼及塔楼等的木模/铝模工程。工作内容及施工单价(4.1条):1.地下室木模±0.00以下,46元/平方米;2.3#、4#、5#楼±0.00以上含屋面花架,木模,40元/平方米;3.1#、2#、6#楼±0.00以上含屋面花架及首层大堂钢管架搭设,铝模及木模,38元/平方米;4.标准层(含复试层)钢筋桁架楼承板安装,38元/平方米。此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含税),单价包括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劳保费、利润,并包含模板支撑超高费用。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时间按中建三局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3个月后支付第一个月的工程款,按月支付乙方4.1条内容中单价的70%工程款,年末付款90%。施工中如因乙方原因所承包的工程未完工,或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聚众闹事被解除合同的,则按合同4.1条内容签订的单价结算支付70%,赔偿甲方违约金30万元,乙方应确保工人工资的按期足额发放,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无任何误工费、入场费、退场费的一切费用,等等。
《施工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洪川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
2020年11月19日,洪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确定协议书》,约定:1.结算价款:荔湾冷冻厂项目工程(模板)乙方已完成工程量3-4-5号楼、2-A、2-B,打包结算计价5100000元。2.付款方式: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13日已支付2790195元,未付款2309805元;经双方协商,计划:2020年11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700000元,往后每个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0000元,乙方承诺所有工人工资付清,如果乙方的工人再到项目讨薪,甲方按原合同结算,此结算确定协议书失效。甲方付清工程款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付清工程款后,此协议自动失效。3.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荔湾冷冻厂项目工程(模板)施工合同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
***与洪川公司、夏洪伦、刘思奇共同确认洪川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通过私人账户,以代发工人工资、付款、备用金等形式向***支付款项共计3464398元,其中2020年11月13日前向***支付2790195元。
洪川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股东为夏洪伦和刘思奇,法定代表人为夏洪伦。夏洪伦和刘思奇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保顺公司为证明其对洪川公司无欠付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交《广州市荔湾区冷冻厂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进度款支付凭证。前述支付凭证显示宝顺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和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3051291.68元。***对前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洪川公司、夏洪伦、刘思奇保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洪川公司、夏洪伦、刘思奇、中建三局华南公司、保顺公司名下价值2300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洪川公司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结算确定协议书》具有对《施工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性质,具有独立性,虽然该协议书没有洪川公司盖章,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洪伦签字标志洪川公司对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故《结算确定协议书》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和洪川公司具有约束力。洪川公司、夏洪伦及刘思奇抗辩《结算确定协议书》未成立、生效,不具有约束力,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结算确定协议书》约定的打包结算价为5100000元,协议双方确认***已经收取款项3464398元,故洪川公司尚欠***剩余款项1635602元。根据约定洪川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案主张洪川公司支付《结算确定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款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劳务款的利息,洪川公司未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必然造成***的损失,故***关于工程劳务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确定以未付款163560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洪川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其两股东夏洪伦与刘思奇为夫妻关系,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公司”,也仍缺乏法律依据。***以夏洪伦、刘思奇未缴付出资、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等为由要求该两人对洪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建三局华南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确定协议书》的相对方,也无证据证实其与涉案项目存在其他关联,***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顺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并未欠付涉案工程款项,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主张保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洪川公司欠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款1635602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款利息(利息以1635602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5147元,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92元。
判后,洪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洪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身份信息,拟证明***未施工的2号楼B座首层以上主体工程施工主体身份。2.广州荔湾区冷冻厂地块项目进度产值确认表,拟证明2号楼B座首层以上部分工程由刘某施工,而非由***施工。3.***向刘某支付劳务费明细,拟证明洪川公司已向刘某支付2号楼B座首层以上主体工程大部分劳务费用。4.杨建中身份信息、《模板公司承包合同》,拟证明2020年9月10日,洪川公司将荔湾区冷冻厂地块项目地下室及2号楼A座二层以上主体工程承包给杨建中施工。洪川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以盖章形式作为意思表示,更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5.洪川公司向杨建中支付劳务费明细,拟证明洪川公司已向杨建中支付2号楼A座二层以上主体工程的大部分劳务费用。6.李康文身份信息,拟证明***未施工的3、4、5号楼二次结构部分施工主体身份。7.洪川公司向杨建中支付劳务费明细,拟证明洪川公司已向李康文支付3、4、5号楼二次结构工程的大部分劳务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工资发放记录无原件。2021年9月的两个工资单有原件,银行明细单有原件。对于没有原件和洪川公司自行制作、打印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洪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
夏洪伦、刘思奇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洪川公司提交的证据。
中建三局华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的质证意见。对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无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保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洪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保顺公司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洪川公司、夏洪伦、刘思奇与***一致确认:其于一审期间共同确认的“洪川公司2020年11月13日前向***支付2790195元”的事实中存在支付数额的错误,并一致确认变更为“洪川公司2020年11月13日前向***支付2990195元”。对于上述当事人确认变更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除此之外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算确定协议书》由占洪川公司绝大部分股权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夏洪伦以洪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上述《结算确定协议书》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后,洪川公司既未向***撤回该《结算确定协议书》,又未对《结算确定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且持续地向***支付款项。现洪川公司以夏洪伦在签约时受到胁迫等为由,主张《结算确定协议书》未成立、生效,不具有约束力为由,拒付工程劳务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洪川公司应按《结算确定协议书》约定的打包结算价向***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款。洪川公司主张***实际完成的产值为1952259.13元,但其在一审提交的产值表为其自行制作,且产值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与《结算确定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量并不一致,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洪川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洪川公司提出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申请,因其待证事实不清,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洪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款1635602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款利息(利息以1635602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147元,上诉人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0元,由上诉人大连洪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何建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