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556号
原告:湖北绿捷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7-14号1-2层房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1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绿捷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捷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4月4日、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第一、九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入职情况:***确认其与绿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建三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绿捷公司主张***存在入职欺诈行为,因此主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据此,绿捷公司提交《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填写2017年至2021年入职广州普伟集团担任财务经理,在隆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审计经理。但是绿捷公司通过裁判文书网了解到***先后从2019年至2021年间与广州市领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粤01民终1876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联展服务有限公司(2019粤01民终760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万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粤19民特12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2021粤06民终16243号民事判决书)等多家公司有过劳动关系,***在应聘时故意提供虚假劳动经历,并***公司刻意隐瞒。绿捷公司据此认为***不仅入职了广州普伟集团、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在此期间与判决书涉及的几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如实陈述其劳动经历。
另,绿捷公司提交已生效的(2021)粤06民终162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已查明事实,***向睿江公司提交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经查毕业证书上签名校长与武汉大学官网显示***在校期间校长不符,且武汉大学档案馆核查后回复并无***的学籍档案资料。诉讼中***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交其毕业证书原件以供核对,在***的毕业证书重大存疑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证明其学历的真实性,再结合***提供了“广州市福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自相矛盾的离职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确实存在提供虚假个人资料的行为,睿江公司关于***“故意隐瞒个人资料真实性”的主张成立。绿捷公司据此主张***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填写的武汉大学学历也存在造假行为。
***认为上述判决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关联性。
入职时间:2022年8月16日。
工作岗位:审计经理。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绿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及考勤情况:***周一至周五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需要考勤。
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每月工资数额为16000元;另有伙食补贴每天45元,按出勤天数计发。绿捷公司未向***支付工资、伙食补贴。
七、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2年8月19日,绿捷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绿捷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绿捷公司提交《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书》载明:您于2022年8月16日入职我司,任职审计经理岗位。于2022年8月18日您与同事在办公室发生口角之争,影响恶劣,并在试用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根据公司《试用期录用条件确认书》相关条例,您已达到不符合录用条件,现公司遗憾的通知你,自2022年8月19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后,于2022年8月19日到综合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绿捷公司提交***加入公司钉钉打卡截图,显示***在2022年8月16日至18日均未进行钉钉打卡,显示旷工。绿捷公司还提交其公司综合部人事行政主管***的《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08月16日***入职绿捷公司担任审计经理,同日我便将打印好的入职资料文档《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一式两份、《试用期录用条件确认书》《工资卡委托书》《无劳动关系证明》等常规入职资料递交给***填写,第二天***拿着入职资料过来向我咨询了解试用期录用条件确认书及劳动合同,当时我发现文档被***直接在上面修改文件内容,当时我提醒他对资料可以提出疑问及个人意见,请不要直接在上面修改,后***说再看一下再签把入职资料带回他办公室,直至第三天***也未将入职资料交至综合部,还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扬言第二天还过来公司上班。结果第二天发现办公室、抽屉、***全部被锁上,还把钥匙带走,文件也不见了(含入职手续资料),此等行为实在太恶劣。绿捷公司财务李少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8月18日,审计经理***向会计李少珊要财务软件金蝶账套数据,由于金蝶系统原因导不出来,审计***觉得**计在刁难他,他转而要求**计提供凭证,由于凭证较多并且是按顺序摆好的,所以**计跟***说了声“不要把凭证顺序搞乱了”。就因为这句话,***就怒了,说是**计不应该说这句话,在那里发飙,一会后,会计李少珊面露哭状,财务经理**见状,就笑脸跟***说:“小姑娘提醒一句而已”,***怒脸转向**,说:“不需要你们提醒”,**看见下属**计委屈的快哭了,而且还连声跟***说“对不起”,可是***依然不依不饶,还在那里发飙,财务经理**也不干示弱,就说“提醒你不要把会计凭证顺序翻乱又咋了”。总经理闻声出来,**看见总经理出来,而且当时也有客人在,就不做声了,转身离开,可***依然在那里发飙,不依不饶的。
***提交其出入办公室大门打卡照片,主张该三天有正常上班。绿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公司在职人员做出的,不具有证明力。
八、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绿捷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九、工作情况:绿捷公司确认***于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每天均有上班。***陈述其于2022年8月16日至8月19日每日均有上班,送达的辞退通知书也是在9月19日中午送达。
十、工资发放情况:双方确认绿捷公司未向***发放工资。绿捷公司提交《提供发放工资银行卡账号信息通知书》,载明您于2022年8月16日入职我司,任职审计经理岗位。于2022年8月19日起双方劳动合作关系终止,您工资发至2022年8月18日,合计1548.39元。请您提供您的工资银行卡账号信息已便给您发放工资。绿捷公司称因***未提供银行卡信息,因此其尚未向***发放工资。
十一、***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2年8月24日。
十二、***仲裁请求:1.绿捷公司、中建三局公司连带支付***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23日的工资4173.91元;2.绿捷公司、中建三局公司连带支付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9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86.98元;3.绿捷公司、中建三局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4.绿捷公司、中建三局公司连带支付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6天生活工作餐补贴270元;5.确认***与绿捷公司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6.绿捷公司、中建三局公司连带支付***保密费240000元。
十三、裁决时间及裁决结果:2022年11月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绿捷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绿捷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06.9元、伙食补贴13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
绿捷公司提交该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证明其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22年12月1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
十四、本案绿捷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绿捷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判决绿捷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06.9元以及伙食补贴135元;3.判决绿捷公司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于2022年8月16日入职绿捷公司,此后2022年8月18日,绿捷公司向***发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书》,主张自2022年8月19日起终止与***的劳动关系。据此可见,绿捷公司在发出该通知书的时是认可其与***在2022年8月16日至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才有终止之说。故绿捷公司再以之后的举证主张***存在欺诈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22年8月16日入职及2022年8月18日离职的情况认定,另结合双方确认***工资标准及伙食补贴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绿捷公司应支付***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06.9元(16000元÷21.75天×3天)以及伙食补贴135元(45元/天×3天)。绿捷公司主张***在2022年8月16日及8月18日未完成相关工作,但其并未举证***的具体工作内容及绿捷公司的工作要求,仅通过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做出的单方陈述,本院无法全然采信。且实际上,在绿捷公司向***发送的《提供发放工资银行卡账号信息通知书》中,绿捷公司也是同意向***发放其在职期间工资的。故绿捷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支付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06.9元以及伙食补贴13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是否需要经济赔偿金的认定。***于2022年8月16日入职,8月18日绿捷公司就向***发送了《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书》。本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劳动者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适应、双向选择的过程。本案中,***仅入职三天,绿捷公司在认为***不符合其工作岗位时,及时的提出了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公司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绿捷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绿捷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令原告湖北绿捷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06.9元及伙食补贴135元;
驳回原告湖北绿捷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绿捷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