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02民初526号

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东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车岭村黄家嘴49号。

法定代表人:胡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都昌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昌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昌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8169.4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景德镇融科?玖域壹品三期建筑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至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满半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遗留问题,一次付清余款。2018年5月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1371516.45元。在2018年6月27日该笔工程款经被告审批并在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现本案项目也已交付业主使用。截至起诉日止,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368169.4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相关人员催付欠款,被告相关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地建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都昌建筑总公司承包被告中地建筑公司所承包的景德镇玖域壹品三期外墙保温工程,并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中地建筑公司向原告都昌建筑总公司支付至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满半年,被告中地建筑公司向原告都昌建筑总公司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遗留问题,一次付清余款。2018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都昌建筑总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1371516.45元。

另查明,中地建筑公司原名称为湖北中地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都昌建筑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地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8169.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扣除质保金的金额299593.63元(368169.45-1371516.45×5%)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6816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59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元,减半收取3411元,由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兹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