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
负责人:汪杰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都昌建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都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53632.51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分公司未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采用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判决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赔偿都昌建筑公司53632.51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审查都昌建筑公司雇请人员冯火贤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都昌建筑公司雇请65周岁冯火贤做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将雇请超过65周岁冯火贤做工,如实告诉人保财险***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都昌建筑公司的不当诉请。
都昌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项目参保的,而冯火贤是在项目上受伤,属于被保险人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分公司应承担理赔义务。首先,投保时,人保财险***分公司并未按约定,要求都昌建筑公司列明被投保的员工名单,可见,人保财险***分公司对都昌建筑公司聘请谁并无任何异议,也没有做任何审查,只是对项目的实施做了非常详尽的约定。保险到期后,继续投保的情况下,仍然同本次购买保险时一样,均未要求提供用工名单,亦未提供任何保险条款。可见,人保财险***分公司为了让都昌建筑公司投保,主动降低了保险条款的要求及内容,现拒赔毫无道理。其次,人保财险***分公司不具备免赔的条件。一是人保财险***分公司对保险条款第1.2条涉及的免赔内容均没有做加黑、加粗等可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二是都昌建筑公司虽然在《投保人声明》盖了公章,但是并无日期的约定,任何合同的生效均有时间的约定,未填写时间的,亦不能确定生效的时间。而且,该证据手写部分的内容,并无填写人的签字,是谁填写的不得而知,不能排除系人保财险***分公司事后自行填写。故该声明书不能作为免赔依据。最后,人保财险***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事发时,冯火贤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未禁止其工作的权利,尤其对于工地的农民工而言,连劳动法都保护的对象,人保财险***分公司拒赔,显然是不合法的免赔约定。况且,无论是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还是另行出具的“特别约定清单”,都没有提及任何的用工年龄,都昌建筑公司投保时,已清晰知晓特别约定的内容,但对用工年龄问题,保单没有明确。
都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分公司向都昌建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124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都昌建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财险***分公司向都昌建筑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ECJ201936020000000007,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名称为***市宁封窑国际陶艺村(二期)陶瓷作坊,施工地址为***市昌江区鱼山镇金桥村206国道旁,计费方式为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8162012.79元,保障内容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700000元/人)与《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7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医疗费用赔付比例9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1000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装修、安装工程。另有《投保人声明》载明“今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出具的建工意外险PECJ201936020000000007号保险下列承保单证:保单正本1份、保险条款1份、特别约定1份;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的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都昌建筑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并且该投保人声明还手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庭审时都昌建筑公司与人保财险***分公司均确认该保险单未附被保险人员名单。都昌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冯火贤(男,1952年8月8日出生)于2019年3月2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3月2日起至工程完工止,工作地点为江西省***市,工作岗位为木工。2019年11月7日,冯火贤在***市宁封窑5栋搭外架时不慎跌落,冯火贤当日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9691.68元。2020年7月6日,都昌建筑公司委托江西***市司法鉴定中心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冯火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火贤的损伤已构成二个伤残十级。2020年11月27日,都昌建筑公司与冯火贤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冯火贤医疗费由都昌建筑公司垫付,医疗理赔款所有权归都昌建筑公司所有;二、医疗费以外的理赔款(伤残补助金)108000元由冯火贤所有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火贤;三、冯火贤在签订本协议后,应当向都昌建筑公司提供受伤就医期间的所有医疗票据、诊断材料原件等所有理赔材料,并配合都昌建工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按上述1、2条进行分配。2021年4月23日,都昌建筑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都昌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市宁封窑国际陶艺村(二期)陶瓷作坊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都昌建筑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分公司出具保险单给都昌建筑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争议的冯火贤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冯火贤已经超过了65周岁,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的第1.2条的被保险人的范围。都昌建筑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分公司对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亦并未尽到提示义务以及详细释明义务,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作出提示以及解除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分公司举证的《投保人声明》虽盖有都昌建筑公司公章,但人保财险***分公司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未采用诸如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冯火贤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人保财险***分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人保财险***分公司是否应向都昌建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以及应支付理赔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都昌建筑公司与冯火贤为劳务关系,都昌建筑公司与冯火贤就涉案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都昌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冯火贤作为被保险人,双方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都昌建筑公司目前只垫付了冯火贤的医疗费59691.68元,冯火贤亦只将该笔医疗费索赔权利转让给都昌建筑公司,故都昌建筑公司只能就该笔医疗费要求人保财险***分公司理赔。至于具体理赔金额,涉案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费用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该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分公司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且加盖都昌建筑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对其书面说明特别约定内容,故该免责条款有效,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故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向都昌建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3632.51元【(59691.68元-100元)×90%)】,对都昌建筑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3632.51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计1862元,由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5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冯火贤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否承担理赔义务。
经审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冯火贤在投保时年龄已超过65周岁,且都昌建筑公司也未按上述约定,与人保财险***分公司协商,将冯火贤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因此,都昌建筑公司主张冯火贤属于被保险人,并诉请人保财险***分公司对冯火贤人身损害进行理赔不成立。上述关于被保险人年龄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且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判决以人保财险***分公司未就该内容向投保人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并据此认定该约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合计3002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寿林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涂娜娜
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
负责人:汪杰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都昌建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都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53632.51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分公司未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采用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判决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赔偿都昌建筑公司53632.51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审查都昌建筑公司雇请人员冯火贤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都昌建筑公司雇请65周岁冯火贤做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将雇请超过65周岁冯火贤做工,如实告诉人保财险***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都昌建筑公司的不当诉请。
都昌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项目参保的,而冯火贤是在项目上受伤,属于被保险人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分公司应承担理赔义务。首先,投保时,人保财险***分公司并未按约定,要求都昌建筑公司列明被投保的员工名单,可见,人保财险***分公司对都昌建筑公司聘请谁并无任何异议,也没有做任何审查,只是对项目的实施做了非常详尽的约定。保险到期后,继续投保的情况下,仍然同本次购买保险时一样,均未要求提供用工名单,亦未提供任何保险条款。可见,人保财险***分公司为了让都昌建筑公司投保,主动降低了保险条款的要求及内容,现拒赔毫无道理。其次,人保财险***分公司不具备免赔的条件。一是人保财险***分公司对保险条款第1.2条涉及的免赔内容均没有做加黑、加粗等可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二是都昌建筑公司虽然在《投保人声明》盖了公章,但是并无日期的约定,任何合同的生效均有时间的约定,未填写时间的,亦不能确定生效的时间。而且,该证据手写部分的内容,并无填写人的签字,是谁填写的不得而知,不能排除系人保财险***分公司事后自行填写。故该声明书不能作为免赔依据。最后,人保财险***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事发时,冯火贤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未禁止其工作的权利,尤其对于工地的农民工而言,连劳动法都保护的对象,人保财险***分公司拒赔,显然是不合法的免赔约定。况且,无论是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还是另行出具的“特别约定清单”,都没有提及任何的用工年龄,都昌建筑公司投保时,已清晰知晓特别约定的内容,但对用工年龄问题,保单没有明确。
都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分公司向都昌建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124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都昌建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财险***分公司向都昌建筑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ECJ201936020000000007,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名称为***市宁封窑国际陶艺村(二期)陶瓷作坊,施工地址为***市昌江区鱼山镇金桥村206国道旁,计费方式为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8162012.79元,保障内容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700000元/人)与《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7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医疗费用赔付比例9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1000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装修、安装工程。另有《投保人声明》载明“今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出具的建工意外险PECJ201936020000000007号保险下列承保单证:保单正本1份、保险条款1份、特别约定1份;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的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都昌建筑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并且该投保人声明还手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庭审时都昌建筑公司与人保财险***分公司均确认该保险单未附被保险人员名单。都昌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冯火贤(男,1952年8月8日出生)于2019年3月2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3月2日起至工程完工止,工作地点为江西省***市,工作岗位为木工。2019年11月7日,冯火贤在***市宁封窑5栋搭外架时不慎跌落,冯火贤当日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9691.68元。2020年7月6日,都昌建筑公司委托江西***市司法鉴定中心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冯火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火贤的损伤已构成二个伤残十级。2020年11月27日,都昌建筑公司与冯火贤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冯火贤医疗费由都昌建筑公司垫付,医疗理赔款所有权归都昌建筑公司所有;二、医疗费以外的理赔款(伤残补助金)108000元由冯火贤所有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火贤;三、冯火贤在签订本协议后,应当向都昌建筑公司提供受伤就医期间的所有医疗票据、诊断材料原件等所有理赔材料,并配合都昌建工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按上述1、2条进行分配。2021年4月23日,都昌建筑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都昌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市宁封窑国际陶艺村(二期)陶瓷作坊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都昌建筑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分公司出具保险单给都昌建筑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争议的冯火贤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冯火贤已经超过了65周岁,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的第1.2条的被保险人的范围。都昌建筑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分公司对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亦并未尽到提示义务以及详细释明义务,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作出提示以及解除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分公司举证的《投保人声明》虽盖有都昌建筑公司公章,但人保财险***分公司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未采用诸如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冯火贤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人保财险***分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人保财险***分公司是否应向都昌建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以及应支付理赔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都昌建筑公司与冯火贤为劳务关系,都昌建筑公司与冯火贤就涉案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都昌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冯火贤作为被保险人,双方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都昌建筑公司目前只垫付了冯火贤的医疗费59691.68元,冯火贤亦只将该笔医疗费索赔权利转让给都昌建筑公司,故都昌建筑公司只能就该笔医疗费要求人保财险***分公司理赔。至于具体理赔金额,涉案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费用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该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分公司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且加盖都昌建筑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对其书面说明特别约定内容,故该免责条款有效,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故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向都昌建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3632.51元【(59691.68元-100元)×90%)】,对都昌建筑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3632.51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计1862元,由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5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冯火贤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否承担理赔义务。
经审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1.2条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冯火贤在投保时年龄已超过65周岁,且都昌建筑公司也未按上述约定,与人保财险***分公司协商,将冯火贤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因此,都昌建筑公司主张冯火贤属于被保险人,并诉请人保财险***分公司对冯火贤人身损害进行理赔不成立。上述关于被保险人年龄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且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判决以人保财险***分公司未就该内容向投保人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并据此认定该约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合计3002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都昌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寿林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涂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