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

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396号
原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97609883Q,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
法定代表人:李万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丹南,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丁丹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从事ATM机应急维护工作。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自助设备应急服务用车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2017年4月24日,被告***接到ATM机应急维护指令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区驶往箬横镇方向。14时30分许,途径横东线10Km+300m处,即温岭市箬横镇浦岙村路段,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车道由阮丹丹驾驶的浙J0783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0783学号小型车车内乘客敖文贵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后当天死亡,驾驶员阮丹丹、教练员、乘客邓仁杰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4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27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7年6月27日,事故死者敖文贵的家属敖正平、杨大秀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敖正平、杨大秀1110401.74元,原告赔偿336995.30元,并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931元。2018年2月8日,温岭市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431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925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及《自助设备应急服务用车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八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劳动合同》及《自助设备应急服务用车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免责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无效。1、上述条款系原告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2、被告按原告的指示驾驶前往作业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告企业营运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免责、限制责任条款实质上将原告应承担的企业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员工,明显有悖于“报偿理论”或明显缺乏法理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不成立。1、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未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利;2、交通事故中被告负有全责,但不属于严格适用追偿权意义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追偿条件并不具备。三、被告已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27万余元,若法院认定追偿权成立,该费用应予一并考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从事ATM机应急维护工作。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第八条第3点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经济损失”。2017年4月1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自助设备应急服务用车承包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严禁任何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如有以上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责任事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其责任由驾驶员自己承担。”,其中第六条约定“应急服务用车承包驾驶员如发生违法、违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须自行负责。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不再作出赔偿。”,第八条约定“应急服务用车承包驾驶员所造成的任何责任,由用车承包驾驶员自行承担,因此所造成的公司损失也需由用车承包驾驶员承担,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为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律师费、诉讼费、餐旅费、公证费等)。”
2017年4月24日,被告***接到ATM机应急维护指令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区驶往箬横镇方向。14时30分许,途径横东线10Km+300m处,即温岭市箬横镇浦岙村路段,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车道的浙J0783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0783学号小型车车内乘客敖文贵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4日,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6月27日,事故死者敖文贵的近亲属敖正平、杨大秀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先前被告赔付的150000元,其中赔付丧葬费50000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故判决在汇总赔付总额时并未再计算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敖正平、杨大秀1110401.74元,由本案的原告赔偿336995.30元,并由本案的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931元。2018年2月8日,温岭市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向温岭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本案的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431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赔付事故伤者阮丹丹经济损失23581元,伤者邓仁杰经济损失31000元,伤者江岳清经济损失18722元,此外另支付三位伤者医疗费共47073.66元,共计支付270376.66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安邦公司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浙台黄岩劳人仲不(2018)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自助设备应急服务用车承包协议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虽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如果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也并未完全排除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内人员一死三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故可以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但是,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双方的关系,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追偿的数额。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关系,而用人单位向其工作人员追偿则是基于双方间的内部契约关系。本案原告依据的内部契约主要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及《自助设备应急服务用车承包协议书》,《自助设备应急服务用车承包协议书》系原告事先制定供被告签署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系免除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虽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因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本就为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但其对内追偿比例与工作人员在职务侵权中所负的责任大小并不能完全对应,否则会使用人单位把全部的经营风险转嫁至工作人员,故原告以此约定按全额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综合损失赔偿金额、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及行为性质、工作人员获取的劳动报酬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应付赔偿总金额的20%。
事故发生后,原告安邦公司支付了389256.30元,被告***支付了270376.66元,总计支付了659632.96元。在事故死者敖文贵近亲属提起的诉讼中,主张丧葬费2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法院认定的情况,本案的被告为取得谅解支付了150000元(其中丧葬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即使被告***被判处刑罚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用人单位安邦公司仍将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50000元可认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丧葬费超过诉请的21966元也可视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本案的被告赔付三位伤者医疗费共计47073.66元,另赔付伤者阮丹丹23581元,伤者邓仁杰31000元,伤者江岳清18722元,上述费用均为被告***向三位伤者赔付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情况,本案被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补偿款金额为71966元,其余原、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事故的赔偿款。结合本案双方总赔付金额、本案实际应赔付的金额、被告实际已支付的金额及其应予赔付的金额、被告应负的赔付比例,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追偿,否则被告作为工作人员将承担用人单位全部的经营风险,显然有违公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9元,减半收取3569.50元,由原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佳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