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2080号
原告:温岭市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毛军国。
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岭市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2018年3月1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委托司法评估,并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鉴定函一份。本案于2018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军国,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43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浙J××号学教练车的所有人,被告***是浙J××小型轿车的驾驶员。2017年4月24日,被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市区驶往箬横镇方向。14时30分许,途径横东线10KM+300M处,即温岭市箬横镇浦岙村路段,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车道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客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浙J××小型轿车送往温岭市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4313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系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工作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保险赔偿款另案已全部处理完毕。
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有的教练车未在指定的时间、路线进行道路教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明显过高,且维修时间存在不合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温岭市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为凭。对于被告***有关被告***系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2017)浙1081民初8032号生效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已依照其申请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委托司法评估,但评估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维修完毕,无法进行实物查勘,已不具备必要的鉴定条件而退回,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保险赔偿款另案已处理完毕,对于原告合理的车辆维修费,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43130元。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九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云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无
书记员 庄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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