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81民初1015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上辇安置区道头区块四期九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97609883Q。
法定代表人:李万新。
原告***与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付医疗费47150.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付其他经济损失73303元(经温岭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因履行职务行为,于2017年4月24日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区驶往箬横镇方向。14时30分许,途径横东线10KM+300M处,即温岭市箬横镇浦岙村路段,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车道由阮丹丹(教练员江岳清坐在副驾驶座指导)驾驶的浙J07**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07**学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客敖文贵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后当天死亡、浙J07**学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阮丹丹、教练员江岳清、乘客邓仁杰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温岭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敖文贵的家属敖正平、杨大秀提起民事诉讼,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浙1081民初8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系原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支付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赔偿336995.3元,并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终329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案外人阮丹丹、江岳清、邓仁杰三人受伤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8002.28元、13527.45元、25620.93元共计47150.66元,均由原告先行垫付。经温岭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代付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3303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先行垫付的案外人阮丹丹、江岳清、邓仁杰的医疗费、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20453.66元,被告理应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因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原(2017)浙1081民初80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虽原告现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本案之诉,但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先行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颖琼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