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498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理人:陈海燕,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兵,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上辇安置区道头区块四期九幢)。
法定代表人:李万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菊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
法定代表人:江陈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护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兵,被告***,被告安邦护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安邦护卫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949.8元(含医药费22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54元、误工费30060元、交通费1358元、住宿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变更,原告申请变更上述误工费为32760元,护理费为11284元,总赔偿金额相应变更,扣减被告安邦护卫公司已付的10619.8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尚应赔偿136579.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17时2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途径坦龙线新河镇三邵村路段,因超车驶入对向车道,导致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会车躲避时摔倒后与浙J×××××小型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浙J×××××小型作业车再与前方案外人王于行驾驶的浙J×××××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18第【3310812018D16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于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于当日就诊并入住于台州市肿瘤医院,经门诊诊断: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于2018年7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当日转院至浙江省台州医院,于2018年7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两次共住院21天。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2793.8元。原告伤情于2019年3月26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2.法律关系评定:本症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于2019年4月2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原告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小脑幕下、两侧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明确。1.其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3413.6元,应扣除伙食费673.3元、医院外购药费用2003.2元和非医保费用5535.6元不予赔付,答辩人同意赔付25201.5元;认可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300元、车辆定损1500元,认可住院21日全部护理、出院后69日为部分护理,认可误工费3276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了160元发票和80元收据,答辩人仅认可住宿费24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答辩人系安邦护卫公司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安邦护卫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被告***系安邦护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5535.6元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答辩人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17时25分许,被告安邦护卫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驾驶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专项作业车,途径坦龙线新河镇三邵村路段,因超车驶入对向车道,导致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会车躲避时摔倒后与浙J×××××小型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浙J×××××小型作业车再与前方案外人王于行驾驶的浙J×××××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王于行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且多次门诊。2019年3月26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认定: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2.法律关系评定:本症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2019年4月2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认定:1.其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浙J×××××小型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安邦护卫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护卫公司已支付原告10619.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22793.8元(包括住院和门诊,不含被告安邦护卫公司已付的1061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伙食费673.3元、医院外购药费用2003.2元,非医保费用5535.6元不予赔付。被告安邦护卫公司同意支付非医保费用5535.6元,其他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同意被告安邦护卫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以下项目不再一一重复)。
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金额经核为33413.6元(其中被告安邦护卫公司已支付10619.8元);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已计入住院费用清单的伙食费673.3应予剔除;另应剔除陪客躺椅费10元,救护车费用685元应作为交通费予以赔付;因原告根据浙江省台州医院的医嘱在台州恩泽药房购药,故本院对院外购药费用2003.2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安邦护卫公司同意支付非医保费用5535.6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为32045.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53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6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63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600元。
本院认定:酌定为60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112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间无异议,认为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出院后护理费应减半计算。
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期间21天,按完全护理每天182元计算,出院后69天,按部分护理每天91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101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327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认为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按每天182元计算,共32760元。
6、交通费
原告主张1358元、救护车费6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600元。
本院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护理、门诊情况及提交的车票酌定为1700元(其中救护车费685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546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302元/年×20年×10%=546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
本院认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情况等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
原告主张4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鉴定费4300元有增值税发票证实,予以认定。
10、住宿费
原告主张4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住宿费发票和收据认可240元。
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和收据确定为240元。
11、车辆维修费
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电瓶车报废定损1500元。
本院认定:酌定为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其为被告安邦护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其在工作过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45.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101元,误工费3276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住宿费240元,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348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11440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下赔偿23539.7元,由被告安邦护卫公司赔偿5535.6元。鉴于被告安邦护卫公司已支付10619.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32860.5元。至于被告安邦护卫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款项,由其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328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庄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