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175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97609883Q,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上辇安置区道头区块四期九幢)。
法定代表人:李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郑家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台黄劳人仲案字(2019)0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仲裁书只载明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全部采纳,却对原告的抗辩及质证意见只字不提,明显偏袒被告,裁决不能使人信服。其次,仲裁庭只审查了原告驾车离开现场,而忽视原告的工种及岗位职责。原告系押运驾驶员,当日押送运钞至银行,根据被告方规定,其首要职责是确保押运物安全,准时、准点完成押运任务。而对于事故处理,被告有一套自有机制。在轻微交通事故与押运任务面前,原告以押运任务为重,系正常履职行为,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处理事故,没有严重失职行为,也未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再者,被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里以“逃逸”为由单方辞退原告不合法。逃逸行为并非由原告一面之词就能定性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处。
被告安邦公司答辩称:1、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浙J×××××运钞车经过双鸽春江苑南门时,严重违反驾驶员应当遵守的最基本职业道德和交通规则,与停在路边的浙J×××××路虎牌汽车发生刮擦事故后未经处理交通事故即从现场驶离,后经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肇事以及逃逸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认定该事实的相应证据在劳动仲裁阶段均经过原告质证,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未经质证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程序适当。被告《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押运大队职工岗位责任制考核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员工因主观原因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可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规定了给公司造成1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可认定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驾驶运钞车时因自身原因发生全责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在内至少17459元的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上述《暂行规定》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对《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公司押运大队职工岗位责任制考核奖惩暂行规定》等制度规定以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进行了系统的学习,且被告平日将上述制度存放在办公室中供员工随时查阅。原告完全知晓《暂行规定》等制度内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暂行规定》依法应适用于原告。此外,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事先将理由报上级领导及工会,经上级领导研究及工会同意后,方才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程序恰当。至于原告所称其驾车离开现场系履行岗位职责,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押运驾驶员确保押运物的安全准时送达以及确保行车安全均是其首要岗位职责,任何押运驾驶员都不能以押运任务为借口而置社会大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原告关于“在交通事故与押运任务面前,原告以押运任务为重”的说法完全是为推脱责任找借口。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程序适当,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安邦公司运钞车驾驶员职责、押运车长职责,拟证明原告是正常履职,在押运车长指挥下开展工作,原告驶离现场是正常工作,不是违纪违规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安全驾驶、妥善处理交通事故。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驾驶员职责亦规定了驾驶员应妥善处理好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事故后直接驶离现场有违职责规定,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联、收款收据,拟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7459元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应以发票为依据、以实际损失为准。本院审核后对保险公司理赔了1745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行车记录视频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原告当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知情,并故意逃逸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视频不完整,且是录制并非原版,不能排除被告进行过剪辑。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视频能反映原告已知晓发生事故,但仍继续前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亦均有异议,但原告在学习记录中的签名足以证明其对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学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11月10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J×××××号运钞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双鸽春江苑门口时,与停着的由王彬彬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知情却未及时停车处理,而是驶离现场。后被交警部门查处,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此支付理赔款17459元。此外,被告在涉案事故前组织员工对《暂行规定》、《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学习,原告在参加人员处签名确认。另《暂行规定》规定了员工因主观原因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可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造成1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可认定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规定了“财产损失”指含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在内,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8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并征得工会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决定,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56元、经济赔偿金45000元。该委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岗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并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依规、程序合法,故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驾驶运钞车与他车发生碰撞,未进行妥善处理即驶离现场,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7459元,其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即使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单位规章制度有异议,但无论事故大小,其在知晓后却驶离现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亦违背了作为驾驶员的基本职业道德,更不能以押送任务来对抗法律与道德的底线。故本院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沿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