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416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禹,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应家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万新。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台州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禹、被告安邦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潘国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0月1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台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护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禹、被告安邦保安公司与第三人安邦护卫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潘国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安邦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2.安邦保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2925元(13.5×13550)。事实和理由:***系安邦保安公司的劳动者。安邦保安公司无正当理由亦未与***就工作岗位及薪酬变更协商一致,擅自将***从副总经理岗位调整为后勤职员,职位和薪酬发生较大改变,造成***较大财产损失。且安邦保安公司制定的年休假管理规定与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违背,侵害了***正当的休息权和劳动报酬权。***于2020年4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安邦保安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安邦保安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州市劳裁委)就***与安邦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
安邦保安公司辩称:***在2007年1月1日进入安邦保安公司工作,在201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11日,***负责的集聚区码头保安业务,排班和实际上班人数不符,工资发放也存在异常,大约有166000元款项去向不明,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安邦保安公司成立调查组予以调查,***已不适合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考虑到***是个老同志,在安邦保安公司工作时间长,为尊重、照顾老同志以消除不利影响,安邦护卫公司的总经理和纪检书记多次找***谈话,沟通业务岗位调整、调薪事宜,***最终同意去安邦护卫公司后勤岗位报到,工作达半年之久,说明***默认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对岗位调整合法性的确认。安邦保安公司在对***进行调岗的同时,就已明确薪酬随调整后的岗位执行,***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党委会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载明薪酬待遇是以实际借用岗位为准,说明***对此明知。对***调岗降薪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安邦保安公司在***于2019年11月28日提出离职请求时进行过挽留,而后***上班与离职态度一直反复。2020年5月10日以后,***未再上班。安邦保安公司发函催告,遭***拒收。***没有向安邦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而是直接申请仲裁,被台州市劳裁委驳回仲裁请求。安邦保安公司对***的调岗降薪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合理,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未侵害***的合法权益。***提出离职,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安邦护卫公司述称:安邦保安公司将***借调到安邦护卫公司的后勤部工作,原因是***负责的集聚区保安项目出现问题。安邦保安公司在收到安邦保安公司的报告后展开调查,发现***未对集聚区保安项目进行管理,任由他人随意管理,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与业主方的约定,安邦保安公司在集聚区项目上需配备12名保安人员,但实际上,该项目只配备了7名保安人员,安邦保安公司按4000元/月的标准向12人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对象与实际在岗的保安人员身份不符,实际在岗人员每月到手工资才3000余元。其他意见与安邦保安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邦保安公司系经营门卫、巡逻、守护、押运等服务的公司,名称于2018年2月23日由台州经济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股东为安邦护卫公司。安邦保安公司与安邦护卫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均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应家山路1号。***于2007年1月进入安邦保安公司工作。2018年6月13日,***与安邦保安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条款约定,***同意根据安邦保安公司工作经营任务的需要,安排***在
部门岗位工作,按照安邦保安公司和工作(服务)对象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为。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条款约定,***的月工资由安邦保安公司根据公司的薪酬增长机制确定并调整,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安邦保安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原担任安邦保安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集聚区和后勤。
2019年1月,安邦保安公司中标台州东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招标的“台州市三山北涂及椒江区十一塘围垦工程运输通道委托管理劳务承包项目”,并与东发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安邦保安公司全面担负东发公司大院的保安工作及相关安保责任。据招标文件记载,安保人员建制要求为:安保人员10名、消控中心人员2名,共12人;安保人员需经过正规的安保培训,取得相关的安保上岗证件,其中至少要1人持有消防行业职业技能证书[建(构)筑物消防员];安保人员年龄在20-55周岁(具有三年以上安保从业经验人员可适当放宽要求),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台州本地户籍和部队退伍人员占比均不低于40%;……安保队伍须配备具有安保工作经验和组织协调能力的队长1名,负责日常安保事物管理工作。队领导须为部队退伍人员或从事过企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的(有突出才能和表现优异的可放宽)。安邦保安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将项目外包给案外人马某。2019年9月11日,安邦护卫公司纪检室称,收到安邦保安公司总经理王建慧反映,上述项目在排班、上班人数、工资卡、员工实发工资等方面存在异常,建议安邦护卫公司纪委成立调查组初核,获得批准。2019年9月19日,安邦护卫公司纪检室出具《关于集聚区码头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记载了调查后的委托关系情况、人员情况、工资卡情况、值班上班情况、工资明细,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有:1.公司发放工资总额336000元,根据相关人员谈话记录得出,马某发给全体保安的工资169500元,剩余166500元在马某手上,无法确认怎么支配;……3.存在人员安全隐患风险,一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12人中只有4人在码头上班,其余8人在外打工,如在外人员出现意外事故,公司存在责任风险,二是目前在码头上班的7人中有3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将无法理赔,公司存在损失风险。2019年9月29日,安邦护卫公司纪委出具《关于对保安公司副总经理***的初核报告》,该报告记载了初步核实的情况,结果认为***在集聚区码头保安业务上监管不力,未按照口头约定安排保安人员上岗,2019年2月至8月,公司发给集聚区码头保安人员的工资总额约为336000元,实际发给集聚区码头保安人员的工资约为169500元,剩余约166500元去向不明。
2019年10月,安邦保安公司认为***在上述项目上有纰漏,将其借调到安邦护卫公司后勤保障部任普通职工,工资仍由安邦保安公司发放,数额未予调整。关于***的借调,安邦护卫公司在2020年3月向公司各部门、各押运大队、保安公司出具的《关于聘任李海华等同志的通知》中予以发文明确。***曾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安邦保安公司内部调整、人员整改分流,将***从安邦保安公司副总经理岗位分流到安邦护卫公司后勤部,起先***不愿意离开安邦保安公司,经多次谈话,且为了不为难安邦护卫公司领导,最后决定去后勤部报到,但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因工作性质完全改变,***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并提出安邦保安公司未按劳动合同内容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希望安邦护卫公司领导和人事部门考虑同意***于2019年12月31日与安邦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日,安邦护卫公司组织人事部向***出具《关于***同志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回复》,认为***目前涉及集聚区码头有关情况的调查,要求***安心在岗工作,待调查结果明确后再议。此后,***继续在安邦护卫公司借用岗位工作。2020年3月安邦护卫公司开展全员竞聘上岗工作,竞聘完成后按照岗位层级发放工资待遇,借用人员不参加竞聘,保持原岗位不变。2020年4月开始,安邦保安公司按照***所在的借用岗位标准向***发放工资,***月薪降低,2020年4月、5月分别收到实发工资4305.90元。因月薪降低,***于2020年4月13日向安邦护卫公司人事经理邮寄了《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认为安邦保安公司内部调整、人员整改分流,将***从安邦保安公司副总经理岗位分流到安邦护卫公司后勤部,起先***不愿意离开安邦保安公司,经多次谈话,且为了不为难安邦护卫公司领导,最后决定去后勤部报到,但经过六个多月的工作,***起初因工作性质改变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对现在的本职工作有了一些了解,安邦护卫公司无充足理由下调***工资,副总免职理由文件也未收到,安邦保安公司未按劳动合同内容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希望安邦护卫公司领导和人事部门考虑同意***于2020年5月10日与安邦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14日,该邮件由门卫签收。2020年5月11日,***进行工作交接后未再到岗工作。
2020年5月13日,***以安邦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台州市劳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安邦保安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安邦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62500元。台州市劳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19日,安邦护卫公司纪委出具《关于原保安公司副总经理张调查结果的报告》,该报告记载的调查结论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集聚区码头保安业务中,未经过保安公司班子集体讨论,擅自将集聚区码头保安业务转交给他人;***在集聚区码头保安业务上监管不力,未按照口头约定安排保安人员上岗;***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约153500元工资款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任职通知、聘任通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物流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银行流水、回复,安邦保安公司提供的合同文件、调查报告、初核报告、呈批表、谈话记录、工资发放单、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竞聘上岗通知、银行流水、工资表,本院出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快递签收信息以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也可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依照法律规定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具体到本案,***最初在2019年11月28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安邦护卫公司明确不予同意,***继续在借调岗位工作,应认为各方默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在2019年11月28日提出的申请不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直至2020年4月,***再次提出在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安邦护卫公司已然收取,虽然安邦保安公司和安邦护卫公司均表示安邦护卫公司未将***的申请转交给安邦保安公司,但从安邦保安公司和安邦护卫公司的关系以及集聚区码头“异常”情况调查和***整个调岗过程来看,安邦护卫公司收取了***的申请后可视为安邦保安公司已收取***的申请。安邦护卫公司(安邦保安公司)在收到***的申请后,未像之前一样明确拒绝,且在***于2020年5月11日办理工作交接时未提异议,在***此后未在岗的情况下也未向***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这一系列过程来看,各方实际上在2020年5月11日***办理工作交接时已然形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故本院酌情确认***与安邦保安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
关于安邦保安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劳动合同解除过程来看,***因安邦保安公司对其调岗后降低劳动报酬才提出解除,而安邦保安公司调岗降薪乃因***将中标项目外包存在资产流失可能需予调查而起,鉴于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安邦保安公司认为***分管的项目存在问题对其暂时调岗展开调查并按实际所在岗位标准发放工资并无明显不当。且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对***的工作岗位和报酬进行固定,仅约定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降薪后的报酬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安邦保安公司的调岗降薪亦未违反双方间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在本案中要求安邦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台州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杨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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