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1168号

原告:四川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天柏组团中坝A1-4-10地块******。

法定代表人:金泽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267383。

被告:***,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成建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上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8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7月1日来原告处从事助理会计工作,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内,工资24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月,且被告签订了《录用通知书》,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提供相关资料双方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经原告日常考核,被告由于业务能力达不到原告公司要求,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辞退了被告,被告随后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8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劳动者。且该法第三十九条并未被该法第四十六条所引用,即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辞退的,不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款,而仲裁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到符合该条的具体款项,就此仲裁,难以使我司信服,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同时,我司并未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并非我司员工,因此,我司更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4800元。

被告***书面辩称,一、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证据;1、出纳移交单;2、银行每月工资转帐明细表,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而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原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4800元。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1、首先“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答辩人于2016年7月18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到2016年10月19日离开原告公司,刚好三个月时间上班期间表现良好,10月14日答辩人要申请转正时,原告公司有关系户,介绍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所以找理由说答辩人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写离职申请,遭到答辩人拒绝,而且公司拒绝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仲裁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张A4打印的所谓证据),也是编造的,公司要辞退员工时可以编造很多不同的理由和证据。试问答辩人在原告公司上班三个月,如果有什么差错,还用在公司做到三个月吗?可能不到一个月就辞退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支付赔偿金,所以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赔偿金480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所以根据《劳动法》,原告不但应当支付1200元的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400元作为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上成建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员工录用通知书、反商业贿赂承诺书、保密协议、转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8日***应聘到上成建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助理会计,上成建司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员工录用通知书》,聘用***任助理会计岗位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工资为2400元/月。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反商业贿赂承诺书》、《保密协议》,***即从当日开始工作。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上成建司认为***上班期间有工作失误,***的《转正申请》未获批准,同时上成建司建议***自行申请离职,***予以拒绝,2016年10月19日,***与上成建司办理了工作交结,并离开上成建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6]X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上成建司支付***二倍工资4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上成建司不服该委裁决,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上成建司所提不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被告***在原告上成建司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上成建司是与原告达成协议,试用期为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上成建司明确表示,若试用期满合格,将与劳动者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员工录用通知书”中,违反法律规定,将试用期确定为三个月,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成建司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月工资为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个月,本院确定原告上成建司应给付***二倍工资差额4800元。

关于原告上成建司诉请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称由于被告不能胜任助理会计一职,原告要求被告主动离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提交了《转正申请》予以证明,经查,《转正申请》后附注内容应属证人证言,该证人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有不能胜任工作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上成建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用工期限不足六个月,月工资为2400元,故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为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800元。

二、四川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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