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0981民初38号
原告:江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211029566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2211521700。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孙渡街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1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丰城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某甲公司以总价620,000元承包了被告该工程。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勘察设计前支付20%工程款,施工前三天再付50%,余款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工程,并早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186,000元一直未付。2018年,因江西省某公司集体改制工作要求,某公司所属范围内集体企业均进行“子改分”改制。丰城某有限公司由时任母公司“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被注销,并新设立“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宏图分公司”,某乙公司原权利义务等均由新设“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宏图分公司”承继。2019年,根据江西省某公司集管【2019】13号要求,某公司对所属范围内集体企业无偿划转。原“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宏图分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转由“宜春某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承继。
2021年,根据江西省某公司文件要求(某【2021】476号)要求,原“宜春某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除与农维费有关的合同、债权债务及成本费用外,其他资产、债权债务均划转至新成立的施工类公司,即“丰城某公司”,由该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2024年,根据江西省某公司文件要求(某(2024)326号)要求等文件,原“丰城某公司”被撤销,其作为某丙公司,其所有权利义务转由总公司,即江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某甲公司以总价620,000元承包了被告该工程。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勘察设计前支付20%工程款,施工前三天再付50%,余款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310,000元。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工程,并已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18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因江西省某公司集体改制工作要求,某公司所属范围内集体企业均进行“子改分”改制。丰城某有限公司由时任母公司“江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被注销,并新设立“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宏图分公司”,该公司原权利义务等均由新设“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宏图分公司”承继。2019年根据江西省某公司集管【2019】13号要求,某公司对所属范围内集体企业无偿划转。原“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宏图分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转由“宜春某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承继。2021年根据江西省某公司文件要求(某【2021】476号)要求,原“宜春某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除与农维费有关的合同、债权债务及成本费用外,其他资产、债权债务均划转至新成立的施工类公司,即“丰城某公司”,由该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2024年根据江西省某公司文件要求(某(2024)326号)要求等文件,原“丰城某公司”被撤销,其作为某丙公司,其所有权利义务转由总公司,即江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某甲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6,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00元。
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