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与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聚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11民初11297号
原告***诉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聚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杨重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柳发坤,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云南聚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正前,被告杨重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杨重鸣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付款清单。 经质证,原告、被告聚隆公司、被告杨重鸣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建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聚隆公司向本院提交:1、施工劳务资质证书,2、建设工程防水、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中望城99班中学工程结算单,4、银行存款日记账及付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丰公司对证据2、3表示不知情,被告杨重鸣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合法,系非法分包合同。
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重鸣向本院提交:1、情况说明,2、建设工程模板工程分包劳务合同,3、建设工程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5、建设工程外架劳务分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存在违法分包,被告建丰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聚隆公司认为只有模板及防水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2、4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建丰公司原名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丰公司系中望城配套99班中学新建工程(西南大学官渡实验学校)的总承包人。被告聚隆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施工劳务资质。2018年,被告建丰公司与被告聚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建丰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建工程(综合楼、风雨操场、教学楼看台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62437.97㎡,地上建筑面积48622.6㎡,共5栋;地下建筑面积13815.39㎡,综合楼4—9层、风雨操场3层、初中高中教学楼各6层、看台1层、地下室地下**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聚隆公司,承包方式以综合包干单价形式,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45866287.65元,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竣工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表之日为准。2018年10月11日,被告聚隆公司与被告杨重鸣签订《建筑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杨重鸣承包被告聚隆公司所做的中望城配套99班中学新建工程(综合楼、风雨操场、教学楼看台及地下室)的防水劳务工程,承包范围共5栋,综合楼4-9层、风雨操场3层、初中高中教学楼各6层、看台1层、地下室地下**,被告杨重鸣应自行完成其工人的劳动用工合同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聚隆公司与被告杨重鸣签订《建设工程模板工程分包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杨重鸣承包被告聚隆公司所做的中望城配套99班中学新建工程(综合楼、风雨操场、教学楼看台及地下室)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共5栋,综合楼4-9层、风雨操场3层、初中高中教学楼各6层、看台1层、地下室地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重鸣找来原告到中望城配套99班从事劳务直至工程完工。在原告从事劳务期间,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聚隆公司及被告杨重鸣均发放过。2019年12月22日,被告聚隆公司与被告杨重鸣结算载明“结算金额14864004.7元,扣减金额81560元,增加金额389753元,已拨付工程进度款15203410元,最终结算负31212.3元。”2020年4月9日,被告杨重鸣向原告等人出具《中望城99班工人未付明细》,就中望城99班工人未付明细进行确认,在该表上确认的欠付原告劳务费为8000元,该表上写明“以上人员确认无误,所欠金额无误,欠款人杨重鸣”。另查明,一、被告聚隆公司还就涉案工程项目中钢筋、外架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杨重鸣。二、被告杨重鸣不具备从事涉案劳务施工的相关资质。三、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原告就未付款项诉至本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如何确定本案的付款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建丰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建工程(综合楼、风雨操场、教学楼看台及地下室)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聚隆公司,被告聚隆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双方之间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聚隆公司将所做的中望城配套99班中学新建工程(综合楼、风雨操场、教学楼看台及地下室)的防水劳务及钢筋、模板、外架劳务分包给被告杨重鸣,因被告杨重鸣不具备相关资质,其与被告聚隆公司之间就涉案劳务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杨重鸣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聚隆公司与被告杨重鸣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并已支付被告杨重鸣相应劳务款项,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聚隆公司与被告杨重鸣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杨重鸣雇佣本案原告到涉案工程项目从事劳务,故原告与被告杨重鸣存在劳务关系。另,关于本案的案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杨重鸣之间为劳务关系,对于未支付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杨重鸣已经结算,被告杨重鸣欠付原告劳务费为8000元,故被告杨重鸣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对于被告建丰公司,因其合法分包劳务,已向被告聚隆公司支付了对应的劳务款项,且原告系被告杨重鸣自行雇佣至工地做工,故被告建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聚隆公司,虽其与被告杨重鸣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但其与被告杨重鸣已就涉案劳务款项结算并支付完毕,故被告聚隆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重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重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宜禾 人民陪审员  邓兴华 人民陪审员  林茹清
书 记 员  杨玉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