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与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聚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11民初11433号
原告***诉被告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被告云南聚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被告杨重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瀛,被告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正前,被告杨重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建丰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建工程(综合楼、风雨操场、教学楼、看台及地下室)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聚隆公司,双方之间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聚隆公司将所做的中望城配套99班中学新建工程(综合楼、风雨操场、教学楼、看台及地下室)的防水劳务及钢筋、模板、外架劳务分包给被告杨重鸣个人,因被告杨重鸣不具备相关资质,其与被告聚隆公司之间就涉案劳务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杨重鸣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聚隆公司与被告杨重鸣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并支付被告杨重鸣款项,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聚隆公司与被告杨重鸣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杨重鸣雇佣本案原告到涉案工程项目从事劳务,故原告与被告杨重鸣存在劳务关系。另,关于本案的案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杨重鸣之间为劳务关系,对于未支付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杨重鸣已经结算,被告杨重鸣欠付原告劳务费为15,860元,故被告杨重鸣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860元。对于被告建丰公司因其合法分包劳务,已向被告聚隆公司支付了对应的劳务款项,且原告系被告杨重鸣自行雇佣至工地做工,故被告建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聚隆公司,虽然被告聚隆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给被告杨重鸣劳务,但其与被告杨重鸣已就涉案劳务款项结算并支付完毕,故被告聚隆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2.被告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聚隆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被告聚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聚隆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中望城99班(西南大学官渡区实验学校)防水班组工资表、劳动权益保障卡,被告杨重鸣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聚隆公司认可,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付款清单,被告聚隆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款与被告建丰公司结算支付完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聚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望城(99班中学)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模板工程分包劳务合同》,被告杨重鸣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银行存款日记帐、付款凭证,被告杨重鸣认可其签字及石小红为其妻子,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建丰公司系中望城配套99班中学新建工程(西南大学官渡实验学校)的总承包人。被告聚隆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施工劳务资质。2018年,被告建丰公司与被告聚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建丰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建工程(综合楼、风雨操场、教学楼、看台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62437.97㎡,地上建筑面积48622.6㎡,共5栋;地下建筑面积13815.39㎡,综合楼4—9层、风雨操场3层、初中高中教学楼各6层、看台1层、地下室地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聚隆公司,承包方式以综合包干单价形式分包,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45866287.65元,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竣工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表之日为准。2018年10月11日,被告聚隆公司与被告杨重鸣签订《建筑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杨重鸣承包被告聚隆公司所做的中望城配套99班中学新建工程(综合楼、风雨操场、教学楼、看台及地下室)的防水劳务工程,承包范围共5栋,综合楼4-9层、风雨操场3层、初中高中教学楼各6层、看台1层、地下室地下**,被告杨重鸣应自行完成其工人的劳动用工合同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聚隆公司与被告杨重鸣签订《建设工程模板工程分包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杨重鸣承包被告聚隆公司所做的中望城配套99班中学新建工程(综合楼、风雨操场、教学楼、看台及地下室)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共5栋,综合楼4-9层、风雨操场3层、初中高中教学楼各6层、看台1层、地下室地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重鸣找来原告等人到中望城配套99班中学防水班组从事防水劳务直至工程完工,曹贵生为防水班组组长。在原告从事劳务期间,被告聚隆公司、杨重鸣均支付过原告劳务费及生活费。2019年12月22日,被告聚隆公司与被告杨重鸣结算载明“结算金额14864004.7元,扣减金额81560元,增加金额389753元,已拨付工程进度款15203410元,最终结算金额负31212.3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杨重鸣向防水班组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曹贵生在中望城99班中学做防水工程人工费欠款337,623.5元,班组人员共计22人,以上双方已确认无误。同时,在《中望城99班(西南大学官渡区实验学校)防水班组工资表》上就防水班组22名工人的欠付工资进行确认,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在该表上确认的原告的欠付工资为15,860元,该表上写明“以上施工人员由代班组长曹贵生确认无误,欠款总款337,623.5元,由杨重鸣确认无误”,代班组长曹贵生也签字确认。被告建丰公司与被告聚隆公司均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款项除质保金未到期外,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现原告就未付款项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聚隆公司还就涉案工程项目中钢筋、外架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杨重鸣。二、被告杨重鸣不具备从事涉案劳务施工的相关资质。三、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被告杨重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杨重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秋静
书记员  袁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