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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2276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507.42元;2.判令被告每日以应付未付款9050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其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暂计至立案阶段为3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西山区某某中学电缆桥架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西山区某某中学”项目为被告供应槽式防火桥架等货物,暂估合同金额为497444.1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上月货款总额的80%。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供货355189.02元,但截至2021年7月2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64681.6元,尚欠货款90507.42元,产生资金占用费6505.47元(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实际产生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其他费用未实际产生。 被告辩称:第一,不认可欠付货款金额,因质保期未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17759.45元。第二,不认可资金占用费,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要先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达到,且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也有不可抗力原因,应免除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第三,双方合同未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且并非必要支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西山区某某中学电缆桥架供货合同》;证据二《竣工材料结算清单》;证据三销售发票;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民事诉讼委托协议书;当庭补充提交证据五《西山区某某中学2021年8月份对账单电缆桥架材料》。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竣工结算单;证据二总结算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结合证据形式及内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已确认证据的证明内容将在后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西山区某某中学电缆桥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就“西山区某某中学”工程向被告供应电缆桥架;合同暂估含税总价497444.15元;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月底支付至上月对账货款总额的80%,供货完毕、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月底支付至产品结算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部分的发票由原告于材料供应完成时一起按照要求提供给被告);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的次月月底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税金由原告缴纳,原告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如原告开具的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产品质保期为贰年,自商品房集中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6日,原、被告共同结算并签订《竣工材料结算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55189.02元,其中保修款17759.4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原告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79001.90元,被告未付货款部分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320.3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合同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为355189.0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4681.6元;最后一批货物于2021年8月6日交付;案涉商品房于2022年3月1日移交学校使用,质保期于2024年3月1日届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山区某某中学电缆桥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缆桥架,双方于2022年5月6日共同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材料结算清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55189.02元(其中保修款为17759.45元),现案涉电缆桥架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即337429.57元,被告已支付264681.6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72747.97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不得据此拒绝付款,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现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需付货款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也无证据证实系因被告过错所导致,即被告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747.9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4元,由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