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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2266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364.5元;2.判令被告每日以应付未付款5533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其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暂计至立案阶段为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俊泽峰A6地块电缆桥架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俊泽峰A6地块”项目为被告供应槽式防火桥架等货物,暂估合同金额为2146584.96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上月货款总额的80%。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供货737895.06元,但截至2021年12月15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84530.56元,尚欠货款553364.5元,产生资金占用费32869元(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实际产生案件受理费9712元及律师费5000元,其他费用未实际产生。 被告辩称:第一,案涉项目为保交付工程,双方签订过续建协议,签订续建协议后被告又支付了350000元,因此合同累计付款金额为534530.56元;第二,续建协议是供货合同的补充,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被告在付款时也是按照整体的供货金额进行核算;第三,根据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目前支付节点应为对账金额的80%;第四,原告还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合同未结算,质保期未届满,尾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价未成就;第五,由于双方未结算,原告也未提前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或逾期的行为,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有付款义务,每月月底支付至上月对账货款总额的80%;20%的尾款因原告未向被告对账并且该项目由于原告原因未进行总结算,且质保期尚未届满,故20%的尾款不应在本案中支付。第六,不认可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错误,原告未及时开发票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以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应当免除被告逾期付款责任。第七,律师费虽有约定,但被告未违约,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俊泽峰A6地块电缆桥架供货合同》;证据二对账单;证据三销售发票;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民事诉讼委托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俊泽峰小区A6地块项目保交付工程复工续建协议》《协议书》;证据二民生银行付款单;证据三2023年8月对账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结合证据形式及内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已确认证据的证明内容将在后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俊泽峰A6地块电缆桥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就“俊泽峰A6地块”工程向被告供应电缆桥架;合同暂估含税总价2146484.96元;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月底支付至上月对账货款总额的80%,供货完毕、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月底支付至产品结算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部分的发票由原告于材料供应完成时一起按照要求提供给被告);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的次月月底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税金由原告缴纳,原告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如原告开具的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产品质保期为贰年,自商品房集中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对账并签订《俊泽峰A6地块2021年12月份对账单电缆桥架材料》,载明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累计供应金额为717943.5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23年6月27日签订《俊泽峰小区A6地块项目保交付工程复工续建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与丙方签署了电缆桥架供货合同,经各方友好协商,现就电缆桥架供货合同后续工程保交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工程采购合同扣除本协议签订前已供货产值,具体以甲方与监管方分别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确定的工程量为准;上述保交付工程所需支付款项(以下简称材料款)由甲方按工程进度委托监管方支付给丙方用于本项目后续工程的建设;上述材料款只可用于本项目保交付工程的支付;甲方、乙方、丙方之间针对保交付工程之外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各自自行协商,另行处理,且不得干扰本协议的执行;本项目保交付资金固定总金额1428753.29元,预付款35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承诺须于2023年7月15日全面开始保交付工程的供货(安装)。该保交付工程复工续建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专项账户于202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50000元。2023年8月17日,原、被告共同对账并签订《俊泽峰A6地块2022年1月份-2023年8月份对账单电缆桥架材料》,载明自2022年1月5日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原告累计供应金额为343063.91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2023年8月17日对账单中所载明的2022年1月5日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的供货金额不在本案中主张;2021年12月15日签订的《俊泽峰A6地块2021年12月份对账单电缆桥架材料》载明截止2021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累计供应金额为717943.55元,截止2021年12月15日被告已付款184530.56元(其中不包含被告支付的续建专项款350000元),剩余533412.99元未支付;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自称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供应的20084.79元货款;其就被告未付货款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未交房,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俊泽峰A6地块电缆桥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缆桥架,双方于2021年12月15日共同签订《俊泽峰A6地块2021年12月份对账单电缆桥架材料》确认截止2021年12月10日结算金额为717943.55元,现案涉电缆桥架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即682046.37元,被告已支付184530.56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97515.81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不得据此拒绝付款,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过续建协议,签订续建协议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只应支付对账金额的80%的观点。因续建协议还涉及案外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材料款由该案外公司按工程进度委托监管方支付给原告用于本项目后续工程的建设,该材料款只可用于本项目保交付工程的支付,三方之间针对保交付工程之外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各自自行协商另行处理,且案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50000元,而原告也进行了相应供货。由此可见,该续建协议与案涉合同各自独立结算及付款,并不影响被告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案涉所欠货款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也无证据证实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因被告过错所导致,即被告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515.81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6元,由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