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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建设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0708号 原告:泉州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泉州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为1029.17元);以上诉讼请求暂计为21029.17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被告一就其xxxA6地块工程项目石材采购发标,原告根据其招标文件应标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后被告直接告知投标保证金已被其挪用,现无资金返还。被告之行为已涉嫌挪用资金,缺乏基本的商业诚信,原告向其主张保证金返还所承担的不必要的成本(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针对原告所起诉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被告方没有争议,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律师费、保全费并非本案的必要费用,况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主体进行过明确约定。被告就上述费用不承担任何的责任,两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财务独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混同。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3月,被告某公司就其xxxA6地块外墙石材供货采购项目向原告泉州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载明工程建设地点为昆明市官渡区xxx以北,本次招标投标保证金为2万元,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2022年3月18日,原告泉州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账号为××××的昆明官渡xxx支行账户汇款2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载明汇款用途为“xxxA6地块外墙石材供货投标人李某某电话××××”。 2022年4月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泉州某公司发送函件,载明xxxA6地块外墙石材供货招标工作结束,原告泉州某公司未能中标。 原告泉州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公司就其xxxA6地块外墙石材供货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泉州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20000元保证金后未能中标,现原告泉州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保证金的用途在于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作用,此处“保证金不计利息”应解释为在招投标期间投标人支付的保证金不计利息。本案中投标于2022年4月1日结束,原告未能中标,被告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有义务按照投标文件所约定的于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但其未及时退还款项,应该对其逾期退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以保证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某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某公司退还款项2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泉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交纳账号:×××,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本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本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