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1091号
原告: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2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501,055.84元、质保金996,828.1元,并支付以3,501,055.8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以996,82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滇池华府5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滇池华府5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21,346,430.62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分批次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93天,因不可抗力影响及原告方原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实际于2020年3月28日开工,于2021年7月30日竣工,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确认验收合格。2023年8月7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该项目审核结算造价为19,936,561.9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38,678.4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6,981,139.29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审定后,被告在次月的30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景观工程质保期为贰年、绿化管养期为壹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工程结算价款19,936,561.93元无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7,420,208.52元,已付工程款除原告主张的15,438,678.49元,还应加上被告现金支付的20,000元,及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未承兑的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合计1,961,530元。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票据,4张未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记载金额合计1,961,530元应视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以房屋等货币资金之外的形式冲抵支付工程结算价的8%,被告需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仅为9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完成整改,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号地块建设工程发包方,2018年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滇池华府5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滇池华府5号地块景观绿化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含税包干总价21346430.6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共同审定结算,办理完结算后,被告在次月的30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供植物包活(绿化管养)期为一年,景观工程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14日内返还剩余保修金。被告有权采用货币资金之外的其他形式(特指被告或建设单位在昆明市的房屋)冲抵支付工程款,冲抵支付的总金额为总价款的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合计2505330元的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其中金额合计1961530元的4张汇票未予承兑。2023年8月7日,原告出具《已付款汇总表》,载明滇池华府5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16981139.29元,其中2022年1月28日以商票付款2505330元,原告在该汇总表“乙方”处盖章,其工作人员***在汇总表“乙方”处签名,并备注“因2023年2月27日现金支付20000元……当前累计付款至17001139.29元……确认人***”。同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造价清单》,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9936561.93元,直接支付工程款17001139.29元。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竣工结算造价清单》载明的直接支付工程款17001139.29元,包括被告以6张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505330元。
另查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1)云0111民初20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956.97元,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经二审生效。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中的319069.23元。2024年2月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两笔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无意见,且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已对该两笔款项合计419069.23元(319069.23元+100000元)予以扣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造价清单、移交证明书、已付款汇总表、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付款授权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商业承兑汇票、(2021)云0111民初208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滇池华府5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23年8月7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9,936,561.93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996,828.1元。原、被告于2023年8月7日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清单》及原告出具的《已付款汇总表》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001,139.29元,包括被告于2023年2月2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以及以6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2,505,330元,该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而未承兑的金额合计1,961,530元的4张商业承兑汇票因未完成支付,该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069.23元,现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5,458,678.52元(17,001,139.29元-1,961,530元+419,069.23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已于2023年11月26日届满,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481,055.31元(19,936,561.93元-996,828.1元-15,458,678.52元)。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次月的30日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3年8月7日,被告应于2023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81,055.31元。被告迟延履行,被告应支付以3,481,055.3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14日内即2023年12月10日前退还原告质保金996,828.1元,被告迟延履行,被告应支付以996,82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对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采用货币资金之外的其他形式冲抵支付8%的工程款,因未明确抵款房屋的具体信息,该条款只是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方式的细化,不能作为严格限定被告履行义务方式的约定,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对被告主张其仅需支付92%的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81055.31元,并支付以3481055.3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996828.1元,并支付以99682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5元,减半收取23103元由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剩余23102元退还原告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