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富民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富民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4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富民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富民县环城南路农行支行3楼。
法定代表人:潘虹,该公司经理。
营业执照注册号:530124100000864。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84225-8
委托代理人:方永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富民县第一中学
地址: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关绍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昀东,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富民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富民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富民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城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方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一中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史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云南省富民县第一中学欠富民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协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贰佰玖拾陆万肆仟壹佰捌拾元(296.418万元)。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原告工程款2964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34030.0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省富民县第一中学欠富民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6.418元。
2、《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合同依据。
3、《云南省富民县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欲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计算明细表因与原告提交的证居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我方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1日原告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富民一中签订施工协议。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960.1180万元,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工程款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664.7万元,欠款296.418万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竣工结算,被告经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964,18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034030.0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2008年10月21日所签订生效,因原告请求自2008年2月26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规定,工程欠款利息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执行,但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中没有关于工程计算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富民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原告富民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964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785元减半收取19392.50元由被告云南省富民县第一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给付义务人应按下列账户支付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开户单位:富民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01×××99)。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