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世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盛世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沙红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2民初1464号
原告:宁夏盛世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唐徕实业公司商住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铁建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福、王馨妍,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红岩,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西街中路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建宁与被告沙红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宁042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被告沙红岩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宁04民终6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重新立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宁0422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铁建宁的起诉。原告宁夏盛世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佳公司)与被告沙红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7)宁042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被告沙红岩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宁04民终21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3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建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福、王馨妍,被告沙红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红岩支付工程款428134元;2.判令被告沙红岩支付工程款利息60000元;3.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原告盛世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建宁与被告沙红岩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的“西吉县泉儿湾农家乐”餐饮住宿二层楼工程(该工程后更名为“西吉河畔人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215万元;工程价款分六次付清,每15日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最后一笔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10天付清;工程保修期限二年,自竣工之日计算,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装修。装修期间,应被告沙红岩的要求,原告增加装修了楼房内装土建未完成的项目和外装门头等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63334.22元。原告完成装修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价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对剩余合同价款20万元及增量工程款163334.22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沙红岩辩称,2014年9月8日,我与原告盛世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建宁签订了一份《工程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提供设计图纸,由原告盛世佳公司给我装修“西吉县泉儿湾农家乐”餐饮住宿二层楼工程(该工程后更名为“西吉河畔人家”),工程总价款215万元。装修期间我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96305元(其中给铁建宁个人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合计196万元、借给原告施工人员赵文龙1万元、替原告给呼志兵支付砂石款26305元),现仅欠原告工程款15万余元。由于原告一直未交工且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质量有争议且经过评估的,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才能视为交工时间。由于本案正在诉讼当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明确约定,增加的工程项目需经双方签署增加协议确认后,才由我承担费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盛世佳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工程增量价款进行了评估,由于评估报告对增量工程的必要性未作出说明,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盛世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建宁自认包括赵文龙1万元借款在内共计收到被告沙红岩给付工程款196万元,只是未将赵文龙的借款收回而已。被告沙红岩辩称,除借给赵文龙的1万元外,其给铁建宁以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了196万元装修款。本院认为,被告沙红岩现持有赵文龙的借条,既然铁建宁对196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和赵文龙借沙红岩1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未收回借条的责任在铁建宁,故本院对被告沙红岩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沙红岩给原告盛世佳公司支付了197万元装修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沙红岩辩称除支付上述197万元外,还替原告盛世佳公司向案外人呼志兵支付了砂石款26305元。为支持该主张,沙红岩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呼志兵出具的收据,原告盛世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沙红岩未申请呼志兵出庭作证,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沙红岩的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12日向办案法官提供了呼志兵的手机号码,经办案法官几次电话联系,呼志兵均推诿不愿前来法院作证,呼志兵在电话中陈述曾经给“河畔人家”工地拉运过砂石,但无法确定砂石究竟为盛世佳公司装修所用还是沙红岩装修后厨和硬化前院所用,本院认为在沙红岩补强证据前不宜采信其说法。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沙红岩已付原告盛世佳公司装修工程款数额为197万元。2.关于工程增量的必要性和增量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盛世佳公司诉称在装修过程中,应被告沙红岩的要求,原告增加装修了楼房内装土建未完成的项目和外装门头等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63334.22元。庭审中,被告沙红岩辩称工程没有增量,即便有增量也没有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盛世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就工程增量和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盛世佳公司提供的工程增量清单和被告沙红岩提供的工程装修图纸进行了现场勘查与核对,证实工程确有增量。2017年10月27日,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宁众司鉴[2017]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增量价款为116560.05元。原、被告双方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增量价款为116560.05元。3.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诉讼中,原告盛世佳公司主张装修工程于2015年1月19日完工,完工当日其将工地交由被告管理,之后被告沙红岩自行装修了后厨与小餐厅,购置了餐饮住宿所需桌椅板櫈等设备,于2015年5月17日正式对外营业。对此被告沙红岩的辩解意见是,原告盛世佳公司的施工人员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即2015年2月16日)撤离施工现场,撤离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进行交工验收,被告迫于还款压力无奈于2015年5月14日开始试营业并于5月17日正式对外营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沙红岩自认其于2015年2月16日实际接管工程并于2015年5月14日开始试营业,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4.关于双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的认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相互指控对方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世佳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被告沙红岩亦未能严格按照《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违约程度相当,为兼顾利益公平,故对原告盛世佳公司要求由被告沙红岩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总价款为215万元,审理查明被告沙红岩已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97万元,剩余装修工程款18万元被告沙红岩应当继续支付。原、被告虽在《工程装修合同》中约定增加的装修项目需经沙红岩签字确认后才承担费用,但经鉴定机构对照原告盛世佳公司提供的工程增量清单和被告沙红岩提供的工程装修图纸,在现场勘查核对后认定装修工程确有增量并对增量价款作出了评估,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鉴定机构告知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鉴于被告沙红岩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装修工程,视为对增量装修工程予以接受和认可,故应向原告支付增量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因原告盛世佳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且被告沙红岩提出工程质量的抗辩,本院对原告盛世佳公司要求由被告沙红岩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盛世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盛世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560.0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盛世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被告沙红岩负担5748元,原告宁夏盛世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沙红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亮
审 判 员   马孝国
人民陪审员   朱亚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爱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