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2316号
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岳村镇芦沟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7137427XT。
法定代表人:王青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培龙,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港园路西段5号8幢10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11694。
法定代表人:肖宇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培龙、赵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240元,共计144040元;2.本案律师费及差旅交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2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总计11.08吨,货款共计1108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货款与相应损失,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形成本诉。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界面处理剂,数量8吨,单价10000元,总价80000元。备注此单价含票含运费,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13%增值税专票)。货物接收人及联系方式为刘强,电话156××××3398,收货地址为四川宜宾珙县巡场镇灾后重建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每月30日为固定对账日,双方对账完善后,在下月20日内支付上月供货对账总金额。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视为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的,守约方有权就实际损失向违约方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日、2020年7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三张合计数量为11.08吨,总价为110800元,该三张对账单经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邮寄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所欠货款110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双方负责人微信、通话内容记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合同总价款的30%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10%即10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800元及违约金108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286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由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