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2254号
原告:珙县友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河西街5-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3378599109。
法定代表人:陈其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港园路西段5号8幢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11694。
法定代表人:肖宇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珙县友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友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珙县友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钦、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珙县友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水稳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HSM-SWL-2020-26)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7561.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49995.37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387561.04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稳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HSM-SWL-2020-26),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料,用于珙县巡场镇金河新区新建巡中建设项目,并约定了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交货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供应水稳料4212.62吨,价值387561.04元。同年2月5日,被告监事刘强对原告供货数量及价值签署对账单,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结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稳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HSM-SWL-2020-26),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料,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供货计量以甲方地磅过磅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装车二次重车过磅处,结算方式为珙县巡场镇金河新区新建巡中项目供货结束10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料4212.62吨,价值387561.04元。2021年2月5日,被告监事刘强对原告供货数量及价值签署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稳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HSM-SWL-2020-26),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货物,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21年2月5日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水稳料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违约与索赔下的第2点载明: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从原告供货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损失情况对违约金进行增加或者减少,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对违约金及利率进行适当调整,2021年2月20日国家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387561.04元×(3.85%×4倍÷365天)×258天=39996.3元。2021年1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珙县友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稳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HSM-SWL-2020-26)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珙县友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7561.04元,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9996.3元,合计人民币427557.34元。
三、2021年1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拖欠原告珙县友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原告珙县友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2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6952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龚钰岚
书 记 员 贾开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