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4210号
原告: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淮口镇节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众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浩旺2号成都恒运科技产业园A14。
法定代表人:汪刘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麦克威公司)诉被告四川众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月9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麦克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飞、梁中,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刘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克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费167580元,并支付违约金2513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所欠厂房租赁费的租金利息4398元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所欠房租租金利息39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麦克威公司与众安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面积为324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租金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了厂房租金为每月11元/平方米,办公室、宿舍区、公用建筑区为每月12/平方米,租金按6个月一次缴纳,先付款后使用,每期租金在上一期交费期限届满30日前一次性付清。麦克威公司在已于2018年1月1日将厂房交付给众安公司使用,可众安公司在2018年4月5日才将租金给付麦克威公司。而2018年7月至12月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6月1日前支付,但经过麦克威公司多次催告众安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2018年7月3日,麦克威公司发函告知众安公司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租赁合同,但众安公司至今未搬离。综上,麦克威公司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众安公司辩称,众安公司虽延期支付部分租金,但在庭前已经足额支付,不影响麦克威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众安公司延期支付部分租金,具有正当理由,因为麦克威公司拒不履行入园企业环评、安评的盖章等合同附随义务。且麦克威公司违约在先,实际交付办公区厂房的时间为2018年4月初,故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麦克威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催告义务,不符合《合同法》227条解除合同之规定,故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案涉违约金无合同约定,故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众安公司提供的入园企业所需资料、入园相关手续申请、发票催告函和麦克威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工作往来中的函件等可以看出众安公司需要完成环评、安评等相关手续并由麦克威公司提供相应的协助才能合法经营,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麦克威公司的义务;2.众安公司在庭前已向麦克威公司全额支付了所欠租赁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麦克威公司与众安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麦克威公司作为出租人,有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协助办理经营所需手续、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而众安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履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众安公司租用麦克威公司厂房开办企业需依法完成环评、安评等相关手续后方能投产,因此需出租方即麦克威公司协助提供盖有公司鲜章的入园申请和营业执照。由于麦克威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以上附随义务致使众安公司无法完善相关手续,也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于众安公司以完善公司账目。以上行为已损害了众安公司的相关利益。另从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的缴纳看,众安公司确实存在延期支付租赁费和水电气费等行为,其不应以延付租金的方式来对抗麦克威公司,此举也损害了麦克威公司的利益。通过此次诉讼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公司在工作往来中因为相关工作衔接不当产生摩擦,致使合同履行存在一定迟延。但鉴于众安公司在庭前已将租赁费全额支付,足见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双方应秉持互谅互让的态度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麦克威公司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世谷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汪霓雯